(2016)豫0185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杨金晓与高竟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晓,高竟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1485号原告杨金晓,男,汉族,1990年1月7日出生。被告高竟宇,男,汉族,1989年5月25日出生。原告杨金晓诉被告高竟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太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晓、被告高竟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5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但被告均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是替我还了18000元的信用卡透支金,不是20000元,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事后原告去我家殴打了我的父母,用于还原告的钱也花于父母的医疗费,现在没有钱归还。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即2016年3月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替被告还了18000元的信用卡,如果被告在2016年3月20日到期不还,被告将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原告替被告还了18000元的信用卡透支金,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书面约定2016年3月20日还款,若不按时归还将支付2000元的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另查明,2016年1月份,中国人民银行短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18000元人民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虽然双方约定的利息为2000元,但该利息相对过高,应不超过年利率24℅,可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殴打其父母的辩由,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竟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杨金晓借款1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16年3月1日开始计算,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高竟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太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新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