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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1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510号原告:吴某某,女,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现住廉江市。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3月9日在廉江市新民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于2002年11月5日生育儿子李某甲、婚后于2008年3月20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无法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更为重要的是被告好赌成性,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经多次劝说仍不思悔改,现夫妻已分居多年。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确裂,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吴某某的身份证一份(有原件),证明原告吴某某的主体资格。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有原件),证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二份(有原件),证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生育小孩李某甲、李某乙被告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的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不出庭辩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举证和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0年同在广州花都打工时相识相恋,2003年3月9日在廉江市新民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于2002年11月5日生育儿子李某甲,婚后于2008年3月20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儿子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开庭审理时,原告称其自2012年初离开被告,夫妻分居生活,以及被告有家暴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从原、被告相识相恋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来看,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结婚至今将近十四年,且生育了二个儿子,可见其婚后已有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予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地步。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的念头,与被告一起共同承担家庭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鸿志审 判 员  全亚辉人民陪审员  赖铭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洪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