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终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汪新与张信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信锦,汪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信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新。委托代理人汪贵利。委托代理人郑秀萍,荣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信锦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2日17时10分许,原告驾驶雅迪牌二轮机动车沿荣成市成山大道由西东行,行至成山大道与沿河街交叉路口处与被告驾驶二轮机动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至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被转至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5年4月19日至28日,原告又在文登整骨医院因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9天,三次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5708.53元。原告诉前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其误工时间为7个月(包括文登整骨医院第二次住院前后);3、其第一次住院期间(21天)需要两人陪护,第二次住院期间(9天)需要1人陪护;4、其第一次出院后不能下床期间存在护理依赖,故第一次出院后1个月内需1人陪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2014年8月8日,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证字(2014)第0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调查道路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为:1、现场为灯控十字路口,东西方向为荣成市成山大道,沥青路面的城市道路路段,施划中心双黄实线,双向六车道,黄线一侧车道分为快车道、慢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交警查勘现场后,以事故现场为变动现场,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陈述不一,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该起交通事故成因为由,对于双方事故的责任未作出认定。2015年6月25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5708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7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648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施救费204元,共计123785元。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争议较大,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调查笔录。被告张信锦于2014年7月14日在交警部门陈述:当被告行驶至路口中间位置的时候,原告向左回头看了一下准备向北左转弯,被告当时距离这辆电动车隔了大约一个车距,被告按了两下喇叭后刹不及车,两车就碰了一下。被告车辆的右前侧应该与电动车左侧车把位置相接触。我没有看到对方开转向灯。原告汪新20**年7月18日在交警部门陈述:原告停在路口西侧,道路南边的非机动车道内。原告刚一转就被一辆在其左侧从西向东行驶的二轮助力车撞到了。原告当时感觉其左胳膊被对方刮了一下。原告没有使用灯光。原告汪新于2014年8月8日在交警部门陈述事故经过称其没有转弯,在那里停着。原审庭审中,原告主张事发时,原告在前,被告在后,被告因为没有控制好车速撞在前方的原告,撞击点是原告的左后脚跟,从撞击点也能看出被告是从后向前撞的,被告称原告是左转弯。原告对此辩称,其在荣成市人民医院上班,事发当日其在前往单位的路上,不需要转弯。被告张信锦主张其已顺利通过交通路口,是原告驾驶车辆撞向被告车后身,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汪新认可被告张信锦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被告均同意原告汪新的误工费按每月2000元计算。被告虽然对原告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经法庭释明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汪新车辆受损后,支付施救费204元。被告张信锦驾驶的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再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赔偿。至事发时,原告及其父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证明、鉴定意见书、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单据、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法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与被告发生事故后,理应保护现场,现事故现场为变动现场,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陈述不一,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该起交通事故成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公平原则,以双方各承担50%责任比例为宜。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施救费,经审查系合理范畴,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根据原告住院次数、乘车路程,交通费以7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的程度、承担能力、当地人均收入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医疗费55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以原告认可的5000元为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信锦赔偿原告汪新医疗费22854元(10000元+(35708元-10000元)×50%];二、被告张信锦赔偿原告汪新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20年×10%);三、被告张信锦赔偿原告汪新误工费14000元(2000元×7个月);四、被告张信锦赔偿原告汪新护理费6483元(29222元÷365天×21天×2人+29222元÷365天×9天×1人+29222元÷365天×30天×1人);五、被告张信锦赔偿原告汪新交通费700元;六、被告张信锦赔偿原告汪新施救费204元;七、被告张信锦赔偿原告汪新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30×50%);八、被告张信锦赔偿原告汪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九、被告张信锦赔偿原告汪新鉴定费1000元(2000×50%)。上述一至九项共计105135元,扣除被告张信锦垫付的5000元,余款100135元被告张信锦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汪新。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8元,由原告汪新负担498元,被告张信锦负担2300元。上诉人张信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事故责任认定有误。事发时,被上诉人在路口左转弯,上诉人的车辆是直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被上诉人应当避让上诉人,同时被上诉人超过上诉人时,已经按照交通规则鸣笛并通过路口,上诉人撞到被上诉人车辆后侧致伤,完全是被上诉人自己的责任所致,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花销的交通费为700元,该费用不合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汪新答辩称,一、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有明确证据证实自己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根据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由于上诉人刹车未刹住,致发生本次事故,被上诉人上诉人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二、被上诉人自幼随父母到荣成工作,其父母在荣成市区购买了房屋并定居,被上诉人尚未结婚,随父母共同生活,且在城镇务工,其各项损失的赔偿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三、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伤后由救助车送至医院,花销120元,此后雇佣车辆将被上诉人送至文登整骨医院进行治疗单程需租车费200元,后期取内固定乘坐出租车前往文登整骨医院,单程需出租车费80元至100元。被上诉人实际花销的交通费远超过700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不得超车。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骑行二轮机动车在同车道同向行驶,被上诉人在前,上诉人在后,上诉人应当保持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安全距离。但根据上诉人在交警部门的自述,事发时其从被上诉人左侧超车前,已经看到被上诉人向后方观察可能要左转弯,上诉人遂按喇叭并刹车,但刹车避让不及发生本次事故。即使认定上诉人所述属实,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未保持与前车的安全距离,致刹车避让不及,在发现被上诉人欲左转弯时仍强行超车,致发生本次事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及其父母均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以上,被上诉人亦在城镇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工资收入而非农业收入,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对其花销的费用已作出合理解释,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的住院次数、乘车路程等情况酌定为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雯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