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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1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胡某与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21民初954号原告:胡某,女,1988年4月5日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高中敏,毛集实验区毛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某,男,1988年2月3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焦岗乡王郢村牛台新庄488号,身份证号码340421198802033815。委托代理人:李远山,凤台县顾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审判员  王殿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姬福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