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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3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朝荣与张朝兵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荣,张朝兵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0民初3248号原告张朝荣,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张朝兵,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张朝荣与被告张朝兵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岳跃潭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荣,被告张朝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荣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二人于1996年对父母的财产进行分家析产,原房屋产权登记在父亲名下。2000年因房屋系危房,原告便对房屋进行了改建,改建为平房,2010年在原有的基础上修建二次,至今原告一家六口居住在该房屋内。该房屋系原告分家析产进行改建,应当属原告所有。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位于万盛区金桥镇新木村自愿村民组农房168平方米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朝兵辩称,原房屋系父亲的遗产,父亲去世后,并未协商分割。当时被告在柳州打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就将原父亲的房屋拆除,原告自己重新修建了房屋。原父亲的房屋应该有被告的一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二人父亲张登福于1992年2月19日死亡,原、被告的母亲金登书于张登福死亡当年改嫁。2000年,因父亲张登福名下的房屋系危房,张朝荣便在该房屋位置进行改建为平房。2010年,张朝荣在2000年的基础上修建了第二层。现登记在张登福名下的原房屋已全部不复存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中所指房屋不是张登福房产证中载明的房屋而是其2000年及2010年所建房屋。原告向本院举示了重庆市万盛区村镇住宅规划建设申请审批表,该表只有社、村两级单位盖章签字,该新建房屋还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等手续。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位于綦江区(原万盛区)金桥镇新木村自愿村民组农房168平方米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证明3份、重庆市万盛区村镇住宅规划建设申请审批表1份、张登福乡村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人证言1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对于无相关合法手续进行建设的建筑物的认定和处理,按照我国的城乡规划法和物权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规定,不应予以受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张朝荣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朝荣的起诉。本案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岳跃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