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2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1刑初58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平定县。2016年4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平定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与石某某停放在市场内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78.73mg/100ml。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照华骏牌三轮摩托车,在平定县东升建材市场二区与石某某停放在市场内的晋C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无责任。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78.7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15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劣迹;(3)平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传唤到案的相关情节;(4)对石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5)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证实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抽血化验的相关情节;(6)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石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78.73mg/100ml;(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销售专用发票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详细身份情况及其所驾车辆信息的相关情况;(9)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其双方当事人的责任;(10)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相关情节;(11)被告人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孝君代理审判员 马俊华代理审判员 张枫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慧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