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2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海阮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可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阮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可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2059号原告:上海阮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1388号526室。法定代表人:丁光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帅,该公司象山分公司职工。被告:郑可欣。委托代理人:朱美月。原告上海阮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阮大公司)为与被告郑可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可欣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790元(182.22平方米×1.60元/平方米/月×13个月)、车位管理费390元(30元/月×13个月)、日常维修费273元(182.22平方米×1.50元/年/平方米×1年),共计4453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帅、被告郑可欣的委托代理人朱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郑可欣系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丽景小区18幢102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94.94平方米。原、被告确认被告郑可欣未支付原告阮大公司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453元(物业管理费3790元(182.22平方米×1.60元/平方米/月×13个月)+车位管理费390元(30元/月×13个月)+日常维修费273元(182.22平方米×1.50元/年/平方米×1年))。2015年8月14日,被告郑可欣为装修房屋,向原告阮大公司交纳装修押金1000元,目前该房屋已装修完毕。审理中,原告阮大公司同意被告郑可欣欠付的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按空置房屋物业费80%的标准计算;而被告郑可欣则要求装修押金在本案中抵扣。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合同书》《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本案中,原告阮大公司为丽景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郑可欣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物业费。被告郑可欣欠付物业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予以清偿。现原告阮大公司同意按空置房屋80%的标准计算被告郑可欣欠付的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系民事主体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据此,被告郑可欣应支付原告阮大公司物业费3617元(物业管理费3790元(182.22平方米×1.60元/平方米/月×13个月)×80%+车位管理费390元(30元/月×13个月)×80%+日常维修费273元(1.50元/年/平方米×182.22平方米×1年))。至于被告郑可欣要求装修押金在本案中抵扣的意见。原告阮大公司向被告郑可欣收取装修押金系履行物业管理职责,且诉争房屋已装修完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郑可欣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郑可欣于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阮大公司交纳的装修押金1000元准予在本案中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可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阮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617元;二、驳回原告上海阮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可欣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象山支行)。义务人履行付款义务后,应及时告知本案承办法官并提供相关付款凭证(联系电话:0574-5918****)。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海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余郑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