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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3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丁振和与查娜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振和,查娜,柳晓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3284号原告丁振和,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苑丽莉,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娜,女,1979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威风,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晓峰,男,1979年7月31日出生。原告丁振和与被告查娜、被告柳晓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晋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振和的委托代理人苑丽莉,被告查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威风,被告柳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丁振和起诉称:原告丁振和与被告查娜系合作关系,被告查娜和被告柳晓峰为夫妻关系。2012年,原告丁振和与被告查娜共同合作投资蒙古国矿产。2013年4月1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查娜及被告柳晓峰为原告丁振和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写明被告查娜、被告柳晓峰欠原告丁振和投资款100万元,其中50万元为现金欠款,另50万元可以用“金瓜酒”为实物抵账,现金欠款一年之内还清。如发生纠纷,由欠条出具地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柳晓峰先后于2013年7月、2013年12月14日分两批将欠条约定的“金瓜酒”实际交付给原告丁振和,抵账50万元,酒现存于原告丁振和库房。另原告丁振和多次索要剩余50万元欠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查娜和被告柳晓峰仍未向原告丁振和偿还欠款。原告丁振和认为被告查娜和被告柳晓峰出具的欠条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查娜和被告柳晓峰拒不履行,已严重侵害原告丁振和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丁振和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查娜和被告柳晓峰偿还原告丁振和投资款50万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万元为计算基数);2、判令被告查娜和被告柳晓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查娜答辩称:一、被告查娜提交的合作开发金矿的协议以及蒙古国公民乌尼尔胡雅嘎的证言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16日,原告丁振和委托李金泉与被告查娜及蒙古国公民乌尼尔胡雅嘎三方在蒙古国乌兰巴托市签订了合作协议,三方共同在蒙古国开发金矿,三方约定被告查娜出矿山,被告查娜分成利润的60%,原告丁振和出设备及人员工资,原告丁振和分成利润的20%,乌尼尔胡雅嘎负责协调蒙古国各方面的关系,乌尼尔胡雅嘎分成利润的20%。金矿自投产之日起至今非但没有盈利且至今仍处于亏损状态,三方至今未进行任何清算;二、被告查娜从未收到过原告丁振和的任何款项,所以被告查娜没有任何义务向原告丁振和偿还任何款项,相反,原告丁振和承认收到被告柳晓峰价值50万元的酒。原告丁振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因为和被告查娜投资矿产向被告查娜交付过100万元。录音中被告查娜称盈利后可以考虑给原告丁振和分成利润,原告丁振和对此没有异议,可金矿从来没有盈利而且至今仍处于亏损状态。退一步讲,原告丁振和所投设备即使是新的价值也不到30万元,对该情节,原告丁振和和被告查娜的通话录音中原告丁振和未否认。但是被告柳晓峰已经向原告丁振和交付了价值50万元的“金瓜酒”,原告丁振和在诉状中也承认收到了被告柳晓峰交付的价值50万元的“金瓜酒”;三、关于原告丁振和所提交的有被告查娜和被告柳晓峰署名的所谓《欠条》,并非二被告实际欠原告丁振和款项。被告查娜提交的两次通话录音证明该所谓《欠条》的实际背景为2013年4月19日,被告查娜出国前因急需3万元向原告丁振和借款时,原告丁振和对被告查娜称,不想再继续入股金矿经营了,如果今后能够盈利的话,让被告查娜及乌尼尔胡雅嘎给原告丁振和100万元即可,设备就不要了。因被告查娜当时着急用钱去国外,就答应原告丁振和盈利后可以考虑给原告丁振和10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丁振和才借给被告查娜3万元,被告查娜应原告丁振和的要求在欠条上签字了(后来被告查娜将该3万元如数还给了原告丁振和)。而实际上,被告查娜既没有收到过原告丁振和100万元,投资金矿自一开始至今仍在亏损,签订合作协议经营至今三方也没有进行任何清算。被告查娜提交的两次通话录音中显示,被告查娜多次质问原告丁振和什么时候向被告查娜交付过100万元?多次提到原告丁振和提供的设备即使是新的也不值30万元,多次说到被告查娜从原告丁振和那里借3万元时,原告丁振和让被告查娜签一个100万元的欠条真正原因是什么?而原告丁振和对被告查娜的质问或者说法要么避而不谈,要么无言以对,再次充分证明该欠条的实质是被告查娜当时急需用钱向原告丁振和借款3万元时,应原告丁振和的要求答应原告丁振和在金矿盈利的前提下被告查娜和乌尼尔胡雅嘎可以给原告丁振和100万元;四、三方合伙开发金矿至今未进行任何清算,根据我国相关民事法律规定,被告查娜没有任何义务向原告丁振和支付款项。被告柳晓峰答辩称:一、被告柳晓峰与此案无关系,合作是原告丁振和与被告查娜的事情;二、欠条签订的时候,是被告查娜需要交矿的费用,被告查娜需要用钱,还差3万元,就想到跟原告丁振和借,欠条的所有内容都是原告丁振和让写的,被告柳晓峰其实是见证人,但对法律不太懂,就签了名字;三、50万的酒给原告丁振和,是因为出具欠条后,原告丁振和就不找被告查娜了,一直找被告柳晓峰,被告柳晓峰想了事,就给了酒,酒是被告柳晓峰和被告查娜一起做生意的酒,给原告丁振和酒想原告丁振和不再找被告柳晓峰,现在起诉被告柳晓峰,被告柳晓峰觉得不合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查娜、被告柳晓峰向原告丁振和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丁总蒙古国金矿投资款共计100万元。其中50万元为现金欠款,另50万元可以用“金瓜酒”为实物抵账。注现金欠款一年之内还清。该现金欠款如到期不还,丁总有权向欠条出具地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9月1日,原告丁振和向被告柳晓峰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金瓜源”酒324箱,1944瓶,合192400元。2013年12月14日,原告丁振和向被告柳晓峰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被告柳晓峰金瓜源酒525箱,其中15箱为赠送,总价值30万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丁振和与被告查娜电话通话,通话中,被告查娜说:“丁总,你知道当时怎么签的,怎么后期还向我要”,原告丁振和说:“是合作,折给你们了,你们找一家合作”,被告查娜说:“你投入的设备有一百万吗,新的都不会超过三十万”,原告丁振和说:“不是,新的三十万、几十万,我就是说这个山你们找人合作,我们就不参与了,是不是这个话啊”。被告查娜说:“后期就出个洗净机就没事了,合作是不是双方一起弄啊”,原告丁振和说:“是一起弄的,后来你和吴总开始打官司,我们就不参与了,是不是原话啊,就是你们怎么弄我就不管了,总共是一百一十四万,算一百万我们就退出了,是不是这个道理呀”,被告查娜说:“为什么是一百多万呀,我到现在都不明白,你当时算的一百多万应当是咱们合作你的盈利点给我折算是一百多万,可是我压根就没有挣到钱”。2015年4月20日,原告丁振和与被告查娜电话通话,被告查娜说:“我的意思是这样啊,当时是合作,你把这钱折给我了是不是,你愿意找谁合作找谁合作,我是签字了,但不是我当时拿了你的现金吧”,原告丁振和说:“那项目转给你了,你拿走了,你去跟别人合作去了,钱不还给我吗,我不要钱吗”,被告查娜说:“我跟谁合作了,我根本就没跟人合作”,原告丁振和说:“不是你拿我一百万现金,是这项目我投了一百多万,给了一半酒”,被告查娜说:“那个项目你投了一百多万,我投了三百多万,是不是,我们要一起做那个项目,项目没有成”,原告丁振和说:“查娜是不是你说,你来我们跟吴总愿意怎么打官司怎么打,我说我就不参与了,我就撤兵了”。上述事实,有原告丁振和向法院提交的《欠条》、被告查娜向本院提交的电话通话录音,被告柳晓峰向法院提交的《收条》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丁振和与被告查娜的电话通话录音,系原告丁振和与被告查娜及一位蒙古国人合作开发位于蒙古国的金矿,后原告丁振和退出,将其合作份额折给被告查娜。又根据被告查娜与被告柳晓峰向原告丁振和出具的《欠条》,被告查娜同意向原告丁振和支付100万元蒙古国金矿投资款,其中50万元用金瓜酒折抵,另50万元为现金支付,在一年之内还清。故综合上述两点,本院认定,原告丁振和与被告查娜已经就原告丁振和的合作份额以100万元折给被告查娜,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查娜理应按照《欠条》约定向原告丁振和支付款项。关于被告查娜辩称三方合作处于亏损状态,且未进行清算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丁振和将其合作份额折给被告查娜属合作内部关系中转让份额,不必以清算和盈利为前提。关于被告查娜辩称从未收到原告丁振和的任何款项,所以没有义务偿还任何款项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电话通话录音,被告查娜认可原告丁振和进行了合作投入,且被告查娜称合作份额折算成一百万元包含金矿的盈利点,可见原告丁振和的合作份额折价一百万元,并不以被告查娜实际收到一百万元为前提。被告柳晓峰在《欠条》上签名,视为其加入债务的偿还,故其理应承担偿还义务。现原告丁振和要求被告查娜和被告柳晓峰支付投资款5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娜、被告柳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丁振和款项五十万元;二、被告查娜、被告柳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丁振和利息损失(以五十万元为计算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九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被告查娜、被告柳晓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晋 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斐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