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5执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柳向军与王海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向军,王海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25执30号申请执行人柳向军,男,住所地克什克腾旗。被执行人王海梅,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住所地克什克腾旗。柳向军申请执行王海梅合同纠纷一案,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克民初字第4916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柳向军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经查询,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年克民初字第49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绘华执行员  刘学刚执行员  周显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