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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康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刑初54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兵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害人何某某,行驶至水西简家路段时,因摩托车爆胎,致使被害人何某某从摩托车上掉落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证人陶某、熊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归案经过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害人何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在水西镇阳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水西镇简家路段时,因摩托车爆胎,致使被害人何某某从摩托车上掉落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康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某某主动到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康某某得到了家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县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陶某某、熊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表检查鉴定意见书及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到案经过,康连花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康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相关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家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康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康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胡瑜军人民陪审员  李丽嫔人民陪审员  黄春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