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5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廷清与李廷海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清,李廷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5民初510号原告李廷清。被告李廷海。原告李廷清与被告李廷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远高独任审判,原告李廷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均放弃剩余举证期限。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廷清,被告李廷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廷清诉称,2015年7月23日,被告李廷海锄基脚,将他家的砂仁损坏,他找被告索赔损失,被告不但不赔偿,反而在2015年9月11日将他打伤,他于2015年9月16日入住永善县惠仁医院治疗,同月23日出院,造成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60845元。因伤势未愈,2016年4月12日至今仍在永善县惠仁医院住院治疗,此次造成生活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6240元。合计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670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廷海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到永善县惠仁医院医治的是双下肢脉管炎,不属外伤,故不同意赔偿。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殴打了原告?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自书材料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他遭被告殴打。2、永善县惠仁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明他的病情经出院诊断为双下肢脉管炎和双下肢皮肤感染。3、永善县惠仁医院患者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欲证明他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和所花医药费1525.41元。4、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销清单一份,欲证明他医治的药费经新农合报销919.06元。本人支付606.35元。经质证,被告李廷海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个人书写,且他未殴打原告,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廷海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出示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原告2015年10月29日在永善县惠仁医院的入院证一份,证明入院时经院方诊断,原告李廷清的病情为双下肢脉管炎。2、原告李廷清2015年10月29日至11月5日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李廷清2015年入住永善县惠仁医院时,他陈述6月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双下肢皮肤红肿、瘙痒,在外治疗好转。近2个月前,双下肢再次出现皮肤发黑、瘙痒,左胫前区及右外踝部局部皮肤溃烂。经院方门诊诊断为双下肢脉管炎入院治疗。3、调查姜某某笔录一份,证明李廷海家锄基脚损坏原告李廷清家红苕而发生争吵,他劝解后双方就走了,当天没有发生打架,李廷海没有殴打李廷清。经质证,原告李廷清认为姜某某的证言不真实,未客观地证明被告李廷海殴打他的事实,故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廷海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不认可,且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矛盾,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李廷清对本院依职权调查姜某某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姜某某未客观地证实他被李廷海殴打的事实,但该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其他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23日,被告李廷海锄基脚,将原告家红苕损坏,后双方因赔偿事宜而发生争吵,经在场人姜某某劝解后双方离开。2015年10月29日原告李廷清入永善县惠仁医院住院医治。原告入院时,自诉6月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双下肢皮肤红肿、瘙痒,在外治疗好转。近2个月前,双下肢再次出现皮肤发黑、瘙痒,左胫前区及右外踝部局部皮肤溃烂。经院方门诊诊断为双下肢脉管炎入院治疗至11月5日出院,花去医药费1525.41元,出院时,院方诊断为双下肢脉管炎和双下肢感染,所花医药费经永善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919.06元。2016年4月12日,原告李廷清再次入住永善县惠仁医院医治至今。要求被告李廷海赔偿医药费等67085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李廷清提供的在永善县惠仁医院医治的相关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证实原告李廷清所医治的是双下肢脉管炎,是其自身身体原因所致,并非外力作用造成,故原告李廷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和主张,由其本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廷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元,由原告李廷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远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宇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