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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8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诉被告李秋红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李秋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民初3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刘玉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紫阳,该行员工。被告:李秋红,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雄县朱各庄镇道口村,身份证号1306381968********。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以下简称雄县农行)诉被告李秋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紫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县农行诉称,被告李秋红于2011年4月16日在原告处办理一张信用卡,截止到2015年9月17日,被告欠��3922.78元,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记卡欠款3922.78元、利息994.85元、滞纳金229.49元、手续费1元,合计5148.1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秋红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李秋红在原告处办理金穗携程旅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8360038982840,此卡约定,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被告办理该卡后,多次使用该卡消费,并按期还款,截止到2014年7月24日,卡中余额为420元,后被告在2014年7月24日使用该卡消费4000元。2014年8月23日还款400元,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21日,被告共消费12笔,取现一笔,合计742.78元,上述欠款均未能按期还款,根据以上交易,被告共计欠原告本金3922.78元,利息994.8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9日,以后顺延)、滞纳金229.49元、手续费1元,合计5148.12元未能偿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秋红在原告处办理贷记卡及使用该卡消费并欠原告款3922.78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秋红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应按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秋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借款本金3922.78元、利息994.8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9日,以后顺延)、滞纳金229.4元、手续费1元,合计5148.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占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化丹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