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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2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2530号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马某。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成惠,徐州市铜山区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丙。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马某、委托代理人王成惠,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二原告父亲王某丙、母亲马某于2013年5月17日在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二原告由母亲马某抚养,被告王某丙每月给付二原告抚养费3000元。现被告已拖欠10个月的抚养费未付。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而原告的2013年5月、9月,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的抚养费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放弃主张2013年9月抚养费。被告王某丙辩称,2013年5月17日我与二原告的母亲马某才离婚,不足一个月,2013年5月份我不应支付抚养费。2013年9月的抚养费我足额给付了300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没有给。我没有按时给抚养费是有原因的,2015年8月我还款26500元,马某至今没给我,且离婚时房屋都是给的孩子母亲马某,房租费也够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系被告王某丙与马某的婚生子,2013年5月17日王某丙与马某在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第2条约定,双方婚后生两个孩子,长子王某甲(2001年5月21日出生),次子王某乙(2008年12月24日出生),两个孩子都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给两个孩子抚养费(包括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一切费用)3000元。两个孩子的保险费全部由男方承担。男方随时看望孩子。另查明,离婚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均跟随其母亲马某生活,现原告王某甲在徐州市清华中学就读初二,原告王某乙在铜山区堡实验小学就读一年级。被告王某丙庭审中自认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未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医学出生证明、户口簿、离婚协议、离婚证、银行短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告的父母亲离婚以后,被告作为原告的亲生父亲,有义务按离婚协议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被告王某丙与马某在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约定的抚养费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本地区生活消费水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8个月的抚养费共计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5月的抚养费,因原告母亲马某与被告王某丙系2013年5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不足一个月,结合马某与王某丙约定的抚养费数额3000元,及实际抚养天数,法院酌定被告王某丙支付二原告2013年5月抚养费1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丙给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2013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拖欠抚养费254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高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筱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