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民终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临沂军星猎豹机械有限公司与王子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军星猎豹机械有限公司,王子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民终1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军星猎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162-1号。法定代表人:孙源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自伟,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光,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临沂军星猎豹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凤英,女,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上诉人临沂军星猎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星公司)、上诉人王子光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临兰民初字第5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王子光系原告军星公司职工,双方于2013年6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工作岗位为钳工,工资实行计件工资,每月为2015元,工资组成为:工时工资+班长补贴(100元)。原告自2013年6月起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5月,被告在工作中将腰部扭伤,但未申请工伤认定,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其中2014年5月工作18天,2014年6月工作19.5天,原告在为被告发放2014年5、6月份工资时,将原告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自被告工资中一并扣除,且未发放被告原有的班长补贴100元。2014年7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挤伤右手,后经医院诊断,被告的伤情为左拇指甲床、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食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被告为此住院14天,于2014年7月18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医疗费由原告承担。后被告在家继续休养,原告以2358元/月为被告发放工资,但在发放工资时,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社会保险费用一并在工资中扣除。2014年8月1日,被告向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临人社工伤认[2014]23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5年1月15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临劳鉴[2015]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被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未达等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不服,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委于2015年3月3日出具鲁劳鉴[2015]99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1月,原告通知被告到公司处从事门卫工作,并自2015年1月起以1500元/月为被告发放工资,且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社会保险费在被告工资中一并扣除。被告向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为其补发扣发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及伤残补助金等待遇,该委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临劳仲裁字[2015]第16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2014年1月、6月,2015年1月、4月期间扣发的工资差额2779.3元、经济补偿金694.9元,共计3474.2元,该项裁决符合先予执行条件,被告可到法院先予执行;二、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924.4元;三、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停工留薪待遇差额1072.6元;四、被申请人(原告)退还多扣发申请人(被告)2014年5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4915.2元;五、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300元;六、驳回申请人(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共计17686.4元,被申请人(原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裁决后,原告不服,于2015年8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虽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未按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进行缴纳,而是按照最低缴纳基数进行缴纳,被告受伤之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远高于最低缴纳基数。2015年1月27日、2015年4月20日,临沂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分别向被告支付医疗费、伙食费、劳动能力鉴定费11579.77元,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16299元。该处发放上述数额的依据为本人月工资2257元。还查明,被告2014年7月份受伤前12个月应发平均工资为3246.2元,2014年5月至12月,原告每月均从被告工资中扣除其所应承担的部分社会保险费用614.4元,共计4915.2元。原告于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共计为被告发放待遇8665.8元。2015年1月至4月,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被告住院期间共花费护理费用1300元,原告未予支付。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在劳动中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及工伤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法交纳社会保险,落实工伤待遇。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实行计件工资,每月为2015元,多劳多得,原告给被告发放的2014年1月、6月、2015年1-4月工资,均低于该数,且原告在被告发生工伤后,于2015年1月份调整被告工作岗位,降低工资待遇,违反劳动法律,原告应当为被告补齐在此期间的劳动报酬。依法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扣发被告2014年5月至12月的工资待遇,为其单位交纳应承担的保险费用的做法错误,原告应当向被告退还在此期间所扣发的用于社会保险费用。另外,原告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向社保机构足额交纳社保费用,原告按最低缴纳基数进行缴纳错误,其应补足被告已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标准数额之间的差额部分。并应补齐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待遇差额及应当承担的护理费。原告所诉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仲裁委裁决的各项数额,均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然对仲裁委裁决的扣发工资数额及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有异议,并要求支付加班费,但其未在仲裁书送达后法定期限内起诉,视为认可该数额,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劳社[2006]15号)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临沂军星猎豹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子光2014年1月、6月,2015年1-4月期间扣发的工资差额2779.3元、经济补偿金694.9元,共计3474.2元。二、原告临沂军星猎豹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子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924.4元;三、原告临沂军星猎豹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子光停留薪期待遇差额1072.6元;四、原告临沂军星猎豹机械有限公司退还被告王子光扣发的2014年5月至1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4915.2元;五、原告临沂军星猎豹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子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00元;六、驳回原告临沂军星猎豹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五项,共计1768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临沂军星猎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军星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而作出错误判决。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2015元/月,并实行计件工资,多劳多得,绝大部分月份的工资高于约定,多发放的工资应当退还。2014年6月王子光实际出勤天数19.5天,不可能完成规定的工作量,工资发放少就属于合理范围。2、王子光2014年7月5日受伤,7月18日出院。军星公司积极配合救治并承担全部医疗费用。根据伤情,王子光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军星公司已为其发放了工资。三个月后,王子光以手指感染为由迟迟不来公司上班,军星公司依旧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保费用。2015年12月18日军星公司为王子光专设一岗位,工资为1500元/月,王子光接到通知后当月上班7天,工资发放1548.62元。对工作岗位调整是双方基于王子光受伤的合意,应当视为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3、王子光没有履行办理请假手续,无故旷工长达3个月,已经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和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军星公司又发放了2个月的工资,王子光应当退还。4、王子光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27元,缴费基数为2358元,远远高于约定工资标准2015元的缴费基数。伤残补助金已由社保机构支付,王子光已经认领。不存在缴费差额的问题。5、王子光的保险是单位代缴,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从工资中扣除,军星公司并没有多扣王子光的社保费用。6、王子光实际住院13天,根据护理费的支付标准法院认定数额过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该案重新审理,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王子光上诉称:王子光2012年2月就业,2013年6月军星公司才与王子光签订劳动合同。王子光长期加班得不到休息,2014年5月18日在工作中腰部扭伤,军星公司不管不问,医疗费都是个人承担。军星公司竟然按缺勤从工资中扣了2个月的社保费用(单位负担部分)及工资。2014年7月5日,王子光受伤治疗7个月(根据单据)均由妻子护理。军星公司自拟的赔偿协议、录音证据等证据均能反映其认可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社保已经报销完毕,军星公司拒不给付,并逼迫上诉人变更合同,还扣发上诉人受伤期间的工资及单位负担部分的社保费用。仲裁裁决的各项费用均不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无视法律法规,判决不当,给上诉人带来了极大的伤害,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克扣的工伤待遇、社保、工资、加班费及百分之一百的赔偿金,上诉人及家属误工费及精神补偿金10万元。王子光的答辩意见与上诉状内容基本相同。军星公司答辩称:根据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书,王子光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待遇没有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规定,王子光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子光系上诉人军星公司职工,且于2014年7月5日在工作中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军星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王子光应得的劳动报酬及相关的工伤待遇。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王子光的仲裁申请,作出临劳仲裁字[2015]第165号裁决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后,王子光没有起诉,军星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军星公司不支付裁决书一至五项的相关款项。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与仲裁裁决的项目及数额相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军星公司是否应按仲裁裁决的项目及数额支付相应款项。王子光因仲裁后没有提起诉讼而放弃的请求,以及二审上诉增加的请求均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关于上诉人王子光主张的扣发2014年1月、6月,2015年1月、4月期间的工资2779.3元,军星公司主张根据实际出勤天数及完成的工作量核算工资的理由成立,但对据以核算的出勤天数及相应的工作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对于王子光主张的扣发数额没有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于王子光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正确。关于因扣发工资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由劳动部门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加付赔偿金,而非经济补偿,原审法院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694.9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924.4元。王子光因工负伤致劳动能力障碍十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一审认定王子光2014年7月份受伤前12个月应发平均工资为3246.2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王子光在工作中扭伤腰部,属于因工负伤,军星公司未按工伤给予相应待遇,并因此降低工资报酬,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及诚信、公平的原则,王子光的相关待遇应以其因工负伤前正常工作的工资为标准。王子光应当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为22723.4元(3246.2×7)。对于该数额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数额15799元之间的差额,军星公司应予补足。原审法院判决军星公司支付差额并无不当。三、关于停工留薪待遇差额1072.6元。根据一审认定的工伤时间和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治疗费单据,王子光2014年7月5日受伤,最后一次治疗费用支出为2015年1月28日,完成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为2015年3月3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综合本案王子光工伤复发继续治疗的具体情况,王子光主张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没有事实依据。故军星公司应当支付的停工留薪工资为19477.2元(3246.2×6)。扣除一审认定已付金额8565.76元(仲裁认定停工留薪待遇9738.36元减判决差额1172.6元),军星公司应付差额10911.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款(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的规定,本院予以相应的变更。四、关于王子光请求返还从工资中扣发的社保费用491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军星公司虽然主张没有多扣,但能够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判决返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王子光主张的护理费。王子光工伤住院治疗14天,由其妻子护理,军星公司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护理义务,原审法院判决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3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军星公司支付扣发工资、停工留薪待遇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护理费并返还从王子光工资中扣回已缴的社保费用正确,但判决军星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且对于停工留薪期及相关待遇的认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临兰民初字第52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临兰民初字第52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三、上诉人临沂军星猎豹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王子光扣发2014年1月、6月,2015年1-4月工资共计2779.3元;四、上诉人临沂军星猎豹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王子光停工留薪期工资10911.44元;五、驳回上诉人临沂军星猎豹机械有限公司、上诉人王子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共计26830.34元,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临沂军星猎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临沂军星猎豹机械有限公司、上诉人王子光平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宜廷审判员 范宗芳审判员 杨海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