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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271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茹作建与洪艳梅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作建,洪艳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992号原告茹作建。被告洪艳梅。原告茹作建诉被告洪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吉爱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作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艳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向其借款11000元,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1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洪艳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1000元,提交被告洪艳梅于2015年5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茹作建现金11000元整。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被告洪艳梅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证实,被告洪艳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1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艳梅偿还原告茹作建借款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吉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