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坚与何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坚,何武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1170号原告:陈坚。委托代理人:蒋国明,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武强。原告陈坚与被告何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超磊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坚的委托代理人蒋国明,被告何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坚诉称:被告何武强以做生意缺钱为由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4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2月底归还30000元,其余17000元每月付3000元(月底付)。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即未予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武强归还原告借款4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武强辩称:被告仅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10000余元,原告承诺被告再向其支付借款本金25000元即可。后被告在非自愿的情形下出具了借条,47000元借款中只有25000元为借款本金,其余均为利息。原告陈坚向本院举证借条一份,以证明诉称之事实。被告何武强质证认为,借条系被告所写,但系依据原告所述内容而书写,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47000元借款中仅有25000元为借款本金,其余22000元为利息。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质证该份借条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仅有25000元为借款本金,但对该质证内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合意的意思表示及被告的签字认可,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案对该证据作为定案证据予以认定。另原告在庭审中自认47000元借款中,35000元为借款本金,12000元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出具借条之日止一年的利息。对该借款本金金额作出对自身不利的自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对借款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就借款时间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视被告出具借条之日为借款之日。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被告何武强向原告陈坚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坚人民币肆万柒(47000)元,叁万元2015年12月底付清,其余壹万柒每月付叁仟(月底付)。借款人:何武强2015年12月3日”,其中35000元为借款本金,12000元为借款利息。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亦未举证还款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何武强向原告陈坚借款,在被告出具借条及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何武强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7000元,实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12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可向被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应为借款本金35000元,及以借款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限计算的利息,依据借条约定,至2016年3月底的借款均已届期,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出借日期,本院视借条所属日期为出借日期,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为2762元,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何武强在数期借款到期后均未予归还,即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履行归还全部借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武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陈坚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2762元。二、驳回原告陈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坚负担95元,被告何武强负担39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超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一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