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1081号原告:顾某某,女,1983年7月13日生,汉族,现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陈某某,男,1978年12月17生,汉族,现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原告顾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水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8与2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2月20日生育一女陈胤瑶,近期被告经常家庭暴力,严重损害了我们之间的感情,致使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法院要求:1、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监护,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位于新民市香域蓝湾A24-1-1楼房归原告所有;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某某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与2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未分居。上述事实,当事人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与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之诉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原告现虽提出与被告离婚,却并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原被告双方分居没有达到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法定情形,现在原、被告虽有一些矛盾,但原告若能放弃离婚的念头,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与被告相互谅解、悉心沟通,双方的婚姻是有可能幸福的。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二人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水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祁 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