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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民终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严万元与严生团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生团,严万元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民终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生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万元。被上诉人严万元诉上诉人严生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叶岳普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岳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严生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初,被告严生团承包了铁力木镇5村4组的安居富民房工程。原告严明顺、严万元、严子会从同年4月12日至7月23日在严生团的工地劳动。7月23日晚,严生团与严明顺、严万元、严子会通过记账本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严生团欠严明顺的劳务费共计14900元、欠严万元的劳务费12100元、欠严子会的劳务费26500元。2015年7月29日,在铁力木镇政府的协调下,严生团向严明顺三人支付劳务费欠款时,扣严明顺、严万元每人5000元、严子会6000元。另查明,严生团手中尚有严明顺、严万元各借款5000元、严子会借款6000元的欠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严明顺、严子会、严万元提供的借条及严生团提供的欠条等。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严生团欠原告严明顺劳务费14900元、欠严万元劳务费12100、欠严子会劳务费26500,应当全额予以支付。严明顺、严万元各借严生团5000元、原告严子会借6000元,依法应当予以偿还。对于三原告辩称,2015年7月23日依据记账本进行劳务费结算时,被告严生团已经将我们预借的16000元借款扣过了,应当全额支付所欠劳务费的意见,经查,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3日晚依据记账本进行劳务费结算,结算后被告给三原告出具了欠条,对此欠条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该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三原告2015年6月1日借款16000元在结账时没有扣的意见,因借款时间2015年6月1日在前,结算时间2015年7月23日在后,原被告双方依据记账本进行结算后被告给三原告出具了欠条,该事实有连运军、赵占营的证人证言证实,且被告拒不出示与本案结算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记账本,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生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明顺剩余劳务费5000元、原告严万元剩余劳务费5000元、原告严子会剩余劳务费6000元。宣判后,严生团不服岳普湖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岳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严万元等三人在2015年6月1日出具的借条尚在严生团手中,证明2015年7月23日结算时并未扣除该借条涉及的钱款。被上诉人严万元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2015年7月23日,严生团与严万元结算劳务费时,是否将严万元在务工期间(同年6月1日)所借的5000元予以扣除。对此,虽然严生团持有严万元2015年6月1日所开借条,但之后双方在7月23日工程结束时已对劳务期间发生费用进行了结算,并由严生团根据结算情况向严万元出具了欠条,且严生团拒不出示与本案结算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记账本。因此,严生团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严生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   翱代理审判员 努尔阿里亚代理审判员 迪拉 热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 静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