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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原告凡荣与被告杜忠、郭海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荣,杜忠,郭海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民初271号原告凡荣,女,1972年7月20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代理人周万平(特别授权),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荆门市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忠,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代理人郭海荣(特别授权),男,1969年7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郭海荣,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天骄路京熙大厦11层南。负责人韩东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小龙(特别授权),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凡荣与被告杜忠、郭海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荣的委托代理人周万平,被告杜忠的委托代理人郭海荣,被告郭海荣,被告人寿财保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凡荣诉称,2015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杜忠驾驶被告郭海荣所有的XXXXXXX号重型特种结构货车,沿五一路由北向南行至五一路加油站门前路段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杜忠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荆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今宋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护理期90天,误工天数180天。据查,被告杜忠驾驶的XX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1044.615元;庭前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为139044.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杜忠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凡荣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A3、荆门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住院情况,以及后期治疗费为30000元的事实;A4、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为27933.45元;A5、荆门某居委会证明1份及房产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及钟祥市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是某镇,但是原告从2014年3月至今居住在荆门某地,承租莫爱芳所有的XXX号房屋;A6、祥和雅阁茶社的证明、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曾祥喜的身份证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从2014年9月到2015年11月在该茶社工作;A7、钟祥市某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扶养人崔兰英的身份及子女情况;A8、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为16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A9、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A10、大桥摩托车配件商店销售单1份,证明原告车损为2650元;A11、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组,证明被告杜忠为合法驾驶,其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郭海荣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郭海荣就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B1、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杜忠的证件复印件,证明被告杜忠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车辆在有效期内的事实;B2、预交款收据3张,证明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我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赔偿时予以冲减;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当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结合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我方被保险人负主要责任,所以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70%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同意赔偿。被告人寿财保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原、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郭海荣、人寿财保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4、A7、A9、A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该6份证据拟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海荣、人寿财保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二次取固定术需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对后期治疗进行了鉴定,该费用为16000元,故对该证据拟证明的效力不于确认。被告郭海荣、人寿财保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5、A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瑕疵。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相互予以佐证,对该2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保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后期治疗费有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其在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被告人寿财保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郭海荣、人寿财保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0有异议,认为销售单不是正规发票,且未注明所修车辆。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销售单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拟证明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凡荣、被告人寿财保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郭海荣提供的证据B1、B2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拟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理由及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杜忠驾驶被告郭海荣所有的XXXXXXX号重型特种结构货车,沿五一路由北向南行至五一路加油站门前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荆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6天,原告支付医疗费7933.45元,被告郭海荣垫付1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11月18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出具的第201660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杜忠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3月8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荆今(2016)法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护理期90天,误工期为180天。另查,被告杜忠驾驶被告郭海荣所有的XX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凡荣属农业家庭户口,于2014年3月起居住在荆门市石化社区345栋4楼6号至今。被扶养人崔兰英,生于1951年1月1日。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2485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年)868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8729元。本院认为,原告凡荣驾驶两轮摩托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杜忠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杜忠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比例为70%,原告凡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比例为30%。此事故造成原告凡荣受伤,被告杜忠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杜忠系被告郭海荣聘请的驾驶员,其驾驶XX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郭海荣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X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保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凡荣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凡荣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实际居住、消费地均在城镇,因此,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误工费的赔偿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凡荣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明细,其主张误工费可以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8729元计算,结合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即误工时间为180天。关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原告凡荣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明细,其护理费可以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关于被告人寿财保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提出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亦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败诉情况确定,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凡荣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1261元,鉴于当事人在治疗伤情时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此事故造成原告凡荣伤残,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损害,结合双方应负的责任比例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凡荣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25296.3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9704元、医疗费27933.45元、误工费14166元、护理费7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为XX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凡荣78182.86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为37113.45元,由被告郭海荣按责赔偿。该款由被告人寿财保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为XX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承保的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凡荣25979.41元。(具体数额详见损害赔偿明细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凡荣各项经济损失104162.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凡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23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 波损害赔偿明细表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方法法院确认的损害费用医疗费27933.45元27933.45元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36天900元误工费护理费78.70元(28729元/年)×180天78.70元(28729元/年)×90天14166元7083元鉴定费后期治疗费2280元16000元2280元1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8681元/年×16年×10%÷3人=868.10元×2600元4629.86元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000元125296.31人寿财保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49704元+14166元+7083元+4629.86元+600元+200078182.86元人寿财保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三者险赔17933.45元+900元+16000元+2280元=37113.45元×70%=25979.41元25979.41元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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