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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执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云与江苏英华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12执242号申请人李云。被执行人江苏英华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林。申请人李云与被执行人江苏英华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扬江民初字第00220号民事调解书,依照该调解书:被执行人江苏英华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人李云劳动报酬合计1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江苏英华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厂房、设备等资产正在本院评估拍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本案现执行到位本金0元,利息0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以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江苏英华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厂房、设备等资产正在本院评估拍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经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核并报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江民初字第002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情形消失时,申请人可以重新申请本院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俊执行员 陆如坤执行员 管玉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管正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