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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刑初40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中专文化,药剂师。因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6]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飞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3时许,被告人田某酒后驾驶川A2C3**小型轿车由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往宜宾民航方向行驶。行至民航路口时,李某某认为田某驾驶的川A2C3**小型轿车溅起的石子将其驾驶的川QVN8**小型轿车的挡风玻璃砸坏,李某某随即将田某逼停。李某某报警,公安民警到现场后田某送往宜宾市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办案区抽取血样,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作案事实。经检验,田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77.0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化)字[2016]174号法化检验意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田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高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娅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