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1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董瑞品与叶承宝、福建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瑞品,叶承宝,福建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811号原告董瑞品,男,1937年10月5日生,汉族,福州市人,现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吴锦铭,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承宝,男,1983年9月27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福建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兴社区帝景小区C栋101室,法定代表人倪明珠,职务董事长。原告董瑞品诉被告叶承宝、福建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进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瑞品的委托代理人吴锦铭,被告叶承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瑞品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叶承宝因购买福建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财富天下11#楼2603室商品房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与福建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日一次性转给被告福建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指定账户,借款期限是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并由被告叶承宝出具了一份委托书由原告收执,协议第五条约定,若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全部借款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借款总额支付约利率为2%的利息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保全费、诉讼费、甲方聘请律师的全部费用),被告福建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书上盖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福建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亦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叶承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叶承宝承担律师费6000元;3、判决被告福建恒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承宝辩称,其现在资金紧张,请求减免相应利息并分期付款。被告福建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企业登记情况,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款抵押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4、收款收据、借条,证明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叶承宝借款10万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费用为6000元的事实。被告叶承宝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福建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叶承宝没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被告叶承宝向其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福建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相关联,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叶承宝因缺乏资金,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福建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财富天下11#楼2603室商品房一套,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若被告叶承宝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借款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并由被告福建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承宝因缺乏资金向原告董瑞品借款10万元,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叶承宝在取得借款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叶承宝偿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律师代理费6000元,并要求被告福建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承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董瑞品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叶承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董瑞品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被告福建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461元由被告叶承宝、福建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进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松伟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