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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6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周培丽与XX、张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培丽,XX,张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6100号原告周培丽,女,汉族,出生于1988年12月17日。被告XX,男,汉族,出生于1983年3月9日。被告张素萍,女,汉族,出生于1985年3月22日。原告周培丽诉被告XX、张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培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张素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培丽诉称:2015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息三分,期限三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3分计算)。二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周培丽现金伍万元(¥50000.00)整。利息3分,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借款人:XX2015年7月30日。”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时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4500元,实际借给被告XX现金45500元。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2015年7月30日,被告XX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因4500元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素萍与被告XX的关系,其要求被告张素萍对被告XX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培丽借款四万五千五百元及利息(从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周培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朱建超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诗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