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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9001执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杨琴与韦军、郭建秀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琴,韦军,郭建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9001执保40号申请人杨琴。被申请人韦军,约40岁。被申请人郭建秀(系韦军之妻)。申请人杨琴与被申请人韦军、郭建秀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郭建秀所有的一辆现代牌越野车予以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郭建秀所有的一辆现代牌越野车所有权相关手续。二、查封申请人杨琴所有的一辆丰田牌小轿车所有权相关手续。上述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提出,冻结期限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冻结效力消灭。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来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未经本院许可,对查封财产不得擅自转让、抵押、出租。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立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笑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