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高群峰与米占强、赵崇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群峰,米占强,赵崇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1027号原告:高群峰。委托代理人:马铁城,衡水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米占强。被告:赵崇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负责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信程远,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群峰与被告米占强、赵崇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伟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群峰委托代理人马铁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信程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占强、赵崇泽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群峰诉称:2015年3月4日23时25分,原告高群峰驾驶冀T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576公里+944米处,与驾驶人米占强驾驶的赵崇泽的冀A(冀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冀T驾驶人高群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勘验调查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高群峰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米占强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高群峰全身多处受伤,高群峰被送往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救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先后两次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为131980.32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由于被告赵崇泽的冀A(冀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应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的部分被告按30%的比例向原告支付,故请求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25728.1元。被告人寿公司答辩: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车辆及驾驶人应持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及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按责任比例及事故认定书承担不超过30%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且原告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失。被告米占强、赵崇泽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5728.1元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情况;证据二、二次住院病历、明细、诊断证明、医院收费票据12张及费用详单,医疗费131980.32元;证据三、入院证明一份;证据四、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20天,护理30天,营养期60日;证据五、原告所在单位河北省衡水新亚橡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据六、高群峰的户口页一份,证明是城镇户口。三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在涉案事故中,原告高群峰负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米占强承担次要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高群峰为十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30日,营养60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高群峰的损失有:1.医疗费:131980.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日33日);3.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4.误工费14000元(3500元/30日120日),根据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20日;5.护理费2640元(88元/日30日),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7.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8.鉴定费1400元系确定原告伤情以及损失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209402.32元。被告人寿公司主张被告米占强超载应计免赔,但未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告损失及过错程度,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高群峰8092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8544.1元(128480.32元30%)。原告高群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高群峰户口显示居住在城市,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对被告人寿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米占强、赵崇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群峰各项损失共计119466.1元;二、驳回原告高群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2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4元,由原告高群峰负担23元,被告米占强负担221元,被告赵崇泽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伟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