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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刘连成诉苏东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连成,苏东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连成,又名刘凤贤,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东伟,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连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0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苏东伟与被告刘连成原系亲戚关系。2009年11月21日,被告刘连成以生意用钱为由向原告苏东伟借款20000元,被告刘连成同时给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苏东伟现金(20000.-)贰万元整刘连成2009.11.21”。此款经原告苏东伟借出后,后向被告刘连成追要此款,被告刘连成拖欠至今未偿还给原告苏东伟。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苏东伟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刘连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苏东伟与被告刘连成之间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协议全面履行。原告苏东伟当庭向本院举证被告刘连成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书证,以证明被告刘连成向原告苏东伟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且拖欠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刘连成应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刘连成拖欠原告苏东伟借款至今未予偿还,系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苏东伟要求被告刘连成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苏东伟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刘连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刘连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东伟借款人民币贰萬圆(20000元)。诉讼费用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连成承担。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刘连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款及其出具的借条属实,但该款其已偿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苏东伟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苏东伟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刘连成提供其妹刘春梅于2015年3月20日收条一份(系复印件),以证明其已向刘春梅还款3万元,苏东伟质证认为出具该条的时间正是其与刘春梅闹离婚期间,刘连成是否还款,其不知道;刘连成提供自记账条六张,证明其替苏东伟偿还购化肥、农药、种子及替苏东伟子女支付学费等。苏东伟对此质证认可刘连成为其清偿购化肥款3820元,其他不予认可。苏东伟提供刘连成于2010年6月14日和2010年6月19日分别向刘春梅借款各1万元的借条两张,其中2010年6月19日的借条约定年息1000元。以证明刘连成偿还刘春梅借款与否,与刘连成向其借款2万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刘连成对该两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审理查明,苏东伟对刘连成于2013年10月20日为其清偿购买的化肥款3820元予以认可,应予确认。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上诉人刘连成对向苏东伟借款2万元及出具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刘连成是否已经偿还该2万元借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刘连成于2009年11月21日向苏东伟借款2万元并出具有借条一份,苏东伟据此请求刘连成予以清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中,刘连成提供其于2013年10月20日为苏东伟清偿购买的化肥款3820元,苏东伟予以认可,应从该2万元借款中予以扣除。刘连成提供其妹刘春梅收到其还款3万元,苏东伟不认可并提供刘连成于2010年6月14日和2010年6月19日分别向刘春梅借款各1万元的借条两张,其中2010年6月19日的借条约定年息1000元,刘连成对该2万元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出借人为刘春梅,苏东伟不予认可,二者形不成不抵销关系,故刘连成上诉称其向苏东伟借款已经偿还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由于苏东伟二审中认可刘连成为其清偿购买的化肥款3820元,应对原判处理结果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01973号民事判决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01973号民事判决为:刘连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苏东伟借款16180元;三、驳回刘连成的其他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连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丁 辉代理审判员  薛运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志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