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郭永与常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常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1534号原告郭永,男,1957年1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常国英,男,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郭永诉被告常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4日,被告常国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未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常国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被告常国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被告常国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常国英向原告郭永借款人民币1000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常国英未付,原告郭永起诉要求被告常国英偿还借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出庭质证和未能举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郭永借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国英负担。此款已经由原告预先缴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翟国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金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