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绥民二初字第00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孙立与王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王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二初字第00797号原告孙立。委托代理人高彦,系绥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鹤。原告孙立诉被告王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判决,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为债权转让关系,原告享有追偿权。原告丈夫刘志新受雇被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被告为辽P×××××货车车主,2015年1月26日4时刘志新在河南三门峡连霍高速公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秦巷宝死亡。事故经当地交警处理,原告、被告及死者三方达成协议,原告补偿第三人秦巷宝6万元,车主赔偿2万元,原告当场交付6万元,被告因未带钱,给受害人家属出具欠条一张。“今欠秦巷宝家属补偿金2万元”。三方对此约定均无异议。因被告未带钱,事后由原告垫付,第三人将欠条交付原告,形成债权转移。该事实有2015年3月12日欠条,2015年6月19日收条为证。另有(2015)陕刑初字第91号判决可认定该事实。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2万元,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雇佣司机刘志新的妻子,2015年1月26日4时许,刘志新驾驶被告车辆在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804KM+244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被告王鹤在赔偿交通事故受害方家属损失时,向其出具欠条20000元,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为了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代替被告向受害人家属支付该赔偿款,受害人家属向原告出具了收���,并将被告出具的欠条交付给了原告。上述本院确认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受害人家属出具的欠条1份,受害人家属向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1份,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1份载卷为凭,并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告代替被告偿还了应由被告给付受害人家属的赔偿金,原告取得了债权人地位,原被告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依取得的债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鹤给付原告孙立代偿款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岩审 判 员  徐国峰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