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3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黄某与强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强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563号原告:黄某,男,1993年11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强某某,女,1994年5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姜莉,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诉被告强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瑞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相识,并于2014年10月4日举办婚礼。女方于2014年8月上旬提出要彩礼8万元,婚礼当天再要礼金7000元,起床费1100元和下车礼金6660元,以上共计94760元原告都按要求给了被告。结婚后,女方主动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双方于2015年8月分开生活。男方结婚前买了房,房产证上是原被告两人的名字,分手时女方拿出《解除事实婚姻关系证明》胁迫男方并要求男方在该证明上签字,否则就不去办理房产证去名手续。无奈,原告在该证明上签字,女方后配合完成去名手续。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归还2014年8月23日原告父亲黄某某银行转账给被告母亲强某某的八万元彩礼;2、要求被告归还结婚当天的彩礼7000元和起床红包1100元及下车费6660元。被告答辩:原被告于2014年3月在南京认识并恋爱,2014年8月双方父母见面。原告父亲给被告母亲转账的8万元,其中3万元是用于婚宴支出,不是彩礼。婚礼当日原告依据风俗给了被告1100元及6660元,但原告诉称的7000元彩礼不存在。被告用原告所给的礼金帮原告购买了一条金项链,现在原告处。2014年8月因筹办婚礼,原被告没有工作,礼金的剩余部分用于缴付房租和各种生活开支及两人名下的贷款。原被告双方解除婚约是因为原告玩心较重且与其他女人走的较近。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解除事实婚姻关系证明》、《协议》,对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举办婚礼的费用承担、共同生活期间共有财产的分割、两人名下房产的归属、产权过户等事项都作了明确约定,双方父母对此亦予以确认,该证明和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成立且生效的,理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而原告的诉请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相识,并于2014年10月4日举办婚礼。2014年8月23日原告父亲黄某某银行转账给被告母亲强某某八万元,结婚当天,原告给了被告起床红包1100元及下车费6660元。后双方感情破裂并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了《解除事实婚姻关系证明》、《协议》,对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结婚时的费用承担、共有财产的分割、两人名下房产的归属、产权过户等事项都作了明确约定,其中《解除事实婚姻关系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及原告父亲、被告母亲签字确认,《协议》经原被告双方签字及南京清洋房产中介服务中心盖章确认。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归还礼金。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银行对账单二份;被告提交的证据:1、《解除事实婚姻关系证明》、《协议》原件各一份;2、华亿国际购物中心销售凭证、质量保证书及卓品集团购销合同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了《解除事实婚姻关系证明》,载明“男女双方对解除事实婚姻关系没有任何异议,结婚时所用费用由男方承担,女方承诺不要求任何经济补偿,双方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用;解除事实婚姻关系后,男女双方不得索要任何经济赔偿”,该证明有原被告双方及原告父亲黄某某、被告母亲强某某签字确认,属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礼金,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不应支持。原告诉称其受到被告胁迫才在该证明上签字,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即便属实,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即为可撤销的合同,原告可先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解除事实婚姻关系证明》中关于财产处理部分的约定。原告未行使撤销权即诉至本院,与法不符,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瑞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涛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