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袁航与谭华星、阮冬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航,谭华星,阮冬丽,鲜于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325号原告袁航,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张永林,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谭华星,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姜成柱,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冬丽,女,1980年9月19日出生,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姜成柱,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鲜于雪华,女,1972年2月1日出生,住枝江市。原告袁航与被告谭华星、阮冬丽、鲜于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树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谭华星、阮冬丽申请,本院追加鲜于雪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袁航之委托代理人张永林,被告谭华星、阮冬丽之委托代理人姜成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鲜于雪华经合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航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袁航与谭华星、阮冬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谭华星、阮冬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袁航借款人民币214.9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5%,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合同第三条同时约定,如果谭华星、阮冬丽未按期偿还借款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十五的标准向袁航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袁航按照谭华星、阮冬丽的要求将借款214.9万元汇入谭华星、阮冬丽指定的鲜于雪华的账户,谭华星、阮冬丽向袁航出具了借据。但借款到期后,谭华星、阮冬丽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谭华星、阮冬丽偿还袁航借款214.9万元,支付利息46991元(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时止按银行贷款利率6.56%的四倍的标准计算),并从2014年12月26日起以未偿还金额为标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并向袁航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2、谭华星、阮冬丽支付律师代理费10.9万元;3、谭华星、阮冬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谭华星、阮冬丽辩称,1、袁航所诉借款是虚构的,没有真实发生。真实情况是谭华星在2012年12月22日向鑫泰公司借款200万元,实际只支付了193万,当时约定利息3.5%,扣除一个月利息7万元后转到阮冬丽账户,之后谭华星、阮冬丽陆续还款。但是袁航及鲜于雪华都是鑫泰公司的职工,本息没有还清时,在2014年11月25日应鑫泰公司的要求,阮冬丽和谭华星到鑫泰公司按格式签了借款合同,实质上借款没有实际给付到阮冬丽和谭华星的账户,所以袁航所述事实是虚构的。2、阮冬丽和谭华星实际归还鑫泰公司借款已经达245.84万元。3、鑫泰公司是不能发放信用贷款的,本案阮冬丽和谭华星向鑫泰公司借款是信用借款,是违法规定的,是无效的。所以谭华星、阮冬丽支付的3.5%的利息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谭华星、阮冬丽只有义务归还本金,而且谭华星、阮冬丽归还的借款已经超出了本金。请求法院驳回袁航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袁航与谭华星、阮冬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谭华星、阮冬丽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袁航借款人民币214.9万元,借款利率双方约定为月利率3.5%,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因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而产生的费用,以及在谭华星、阮冬丽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袁航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谭华星、阮冬丽全数负担,谭华星、阮冬丽授权袁航直接从其银行账户中扣除。如有不足之数,谭华星、阮冬丽保证在收到袁航的通知后如数偿还,无须袁航提供任何证明;如谭华星、阮冬丽未按期偿还借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十五向袁航支付违约金等。袁航于2014年11月27日向谭华星、阮冬丽指定的鲜于雪华账户转入214.9万元。谭华星、阮冬丽于2014年11月25日当日向袁航出具了借据。同时查明,2012年12月22日,阮冬丽向鲜于雪华借款200万元,鲜于雪华向阮冬丽实际转账193万元。2013年4月25日和2013年7月22日,阮冬丽向鲜于雪华借款35万元和14.475万元。阮冬丽向鲜于雪华支付利息及部分本金,具体如下:2013年1月24日、2月28日、3月29日三次各偿还7万元,4月4日偿还3.5万元,5月8日偿还7万元,5月13日偿还10万元,5月28日偿还60.42万元,6月2日偿还1.08万元,6月18日偿还4.9万元,6月26日偿还4375元,12月30日偿还20万元,2014年1月27日偿还18.3万元。同年11月27日,谭华星、阮冬丽向袁航借款214.9万元归还鲜于雪华。审理中,经袁航申请,本院冻结谭华星、阮冬丽位于宜昌市夷陵大道XX号(产权证号:XX、XX)房屋的交易过户手续。同时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袁航(甲方)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1、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张永林律师为甲方与谭华星、阮冬丽民间借贷纠纷事宜的诉讼代理人;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代理费人民币10.9万元,于本协议签定之日起二日内付清等相关内容。袁航已按照约定将律师代理费转入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质证笔录》、《委托代理合同》、《借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谭华星和阮冬丽向袁航的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谭华星和阮冬丽向袁航出具的《借条》和袁航提交的转账凭证为据,依法可以确认。谭华星和阮冬丽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的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时止,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袁航请求该期限内的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6.56%的四倍支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按法律规定即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时止,按本金214.9万元,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42980元。2、袁航与谭华星、阮冬丽就谭华星、阮冬丽不能按时偿还借款需向袁航支付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现因谭华星、阮冬丽的违约行为,袁航为此发生律师代理费要求谭华星、阮冬丽负担,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3、谭华星和阮冬丽辩称鲜于雪华和袁航系鑫泰公司的员工,证据欠充分。谭华星和阮冬丽与鲜于雪华所发生借贷关系系另案法律关系,谭华星和阮冬丽可就已偿还鲜于雪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华星、阮冬丽偿还袁航借款本金214.9万元及利息42980元,并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14.9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谭华星、阮冬丽向原告袁航支付律师代理费10.9万元。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62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谭华星、阮冬丽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树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楠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