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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赵某甲,高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2刑初15号公诉机关赤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诉讼代理人郭梦圆,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2015年10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1日经赤城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府西大街*号财富中心*座*层53-56。法定代表人李伟,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海东,公司职员。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赤城县院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帅、代理检察员于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赵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郭梦圆、被告人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海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无证驾驶冀G号绿色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赤城县田家窑镇田家窑村邮政储蓄大楼北侧胡同处时,与行人学龄前儿童赵晨枫相撞,事故造成赵晨枫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高某亲属一次性共赔偿受害方各项经济损失52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危害公共安全,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可以适用缓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赵某甲诉称,2015年10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赤城县田家窑镇田家窑村邮政储蓄大楼北侧胡同处时,与行人赵晨枫(儿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赵晨枫死亡。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晨枫不负本次事故责任。高某驾驶的冀G号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后,高某与二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为维护二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合法权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1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医疗收据2张,姓名赵成峰,男,金额共计1335.80元,2015年10月8日出具。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的户口簿。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无辩解。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肇事司机属于无证驾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交强险免责条款,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没有得到赔偿的,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后向侵权人追偿赔偿款。因受害方已经得到了被告人的足额赔偿,无权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无证驾驶冀G号绿色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赤城县田家窑镇田家窑村邮政储蓄大楼北侧胡同处时,与行人学龄前儿童赵晨枫(男,2011年8月3日出生)相撞,事故造成赵晨枫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后双方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高某亲属一次性共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525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高某谅解。被告人高某驾驶的冀G号绿色轻型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赤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6日21时41分,赵某甲向赤城县交警大队报警称,2015年10月6日16时30分许,高某驾驶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行人赵晨枫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赵晨枫死亡。2015年10月7日,赤城县公安局以高某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冀G号绿色轻型普通货车前轮摩擦痕迹、右前翼子板内衬、右侧脚踏板血迹是与行人赵晨枫发生交通事故形成。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照片证实,死者赵晨枫(男,4岁),其头颈部、右前臂、躯干部多处皮擦伤,右颞顶部头皮撕裂伤,深达骨质,可见骨折线。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赤公(交)认字(2015)10001D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10月6日16时30分许,高某驾驶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赤城县田家窑镇田家窑村邮政储蓄大楼北侧胡同时,与行人赵晨枫(儿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赵晨枫死亡。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5、证人赵某甲(赵晨枫的父亲)的证言证实,赵晨枫是其儿子,2015年10月6日16时30分许,其准备开车拉着妻子和女儿、儿子去蔡庄子,妻子领着儿子先出去了,其开车拉上女儿后从家里出来,其顺着田家窑镇邮政储蓄大楼北侧的小巷由东向西行驶,正走着,女儿说:“弟弟被撞了。”其一看前面只有一辆绿色皮卡。其过去看见妻子抱着儿子,儿子的头后侧在流血,绿色皮卡司机在一边待着。其儿子是因交通事故死亡的。6、证人郑某(赵晨枫的母亲)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6日下午,其在赤城县田家窑镇邮政储蓄大楼北侧巷内哄赵晨枫,当时赵晨枫和邻居的孩子在路南玩儿,其和邻居孩子的奶奶在路北站着。16时30分许,邻居高某驾驶一辆绿色皮卡车拉着一车谷子进了巷里,其跟高某打了声招呼,忽然发现孩子不见了,其就喊了一声。高某停下车,其从车尾部往车下一看,孩子在皮卡车右前轮后部躺着,其赶紧把孩子从车下抱出来,孩子的头破了。这时,其丈夫赵某甲过来了,赶紧往车上抱孩子,高某给了1500元钱,赵某甲让高某跟着去医院,高某不跟去,其与丈夫开车去了宣化二附院,把孩子送进抢救室,医生检查后说孩子已经没有生命特征了。7、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6日16时30分左右,其在家门口扫街,一辆绿色皮卡车由东向西行驶,之后其听见一个女人喊了一声,后孩子的父亲从皮卡车前边抱着孩子上了一辆面包车走了。当时高某在现场。后其听说皮卡车将孩子撞了。8、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6日下午4点多钟,其和岳父在场院干完农活,其开一辆三轮车往回送谷子,岳父高某还在场院干活。后岳父回家说他驾驶的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邮政储蓄大楼北边胡同把赵晨枫给压了。其赶紧到事故现场,赵晨枫已不在现场了,货车还在那儿停着,车右侧有一滩血。当时堵车了,其将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开到高某家门口。岳母给其拿2万元钱让给赵晨枫送药费,其打车到了宣化第二附属医院,医生已确定赵晨枫死亡了。这辆车是其以高明的名义买的。9、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6日下午4点多钟,其驾驶赵某乙的冀G号绿色皮卡车(车钥匙就在车上,其感觉不远就开了)进入邮政储蓄大楼胡同,由西向东行驶了大约10米左右,遇到了郑某,郑某让其停车,其停下车跟她开几句玩笑就驾驶车辆准备走,走了约50多公分,郑某找不到孩子了,其停下车后发现郑某的孩子在其驾驶的车辆右前轮的保险杠下面,后脑勺部已经流血了。郑某抱着孩子,她丈夫赵某甲开车过来了,其把身上的2000多元钱交给了赵某甲,让他们赶紧去医院抢救治疗。其回家借了约1万元钱让女婿赵某乙去宣化医院,其在家等着。晚上9点多钟,高明给其打电话说孩子没有抢救过来。后赵某甲的亲戚去其家中,其害怕就躲了出去,等交警到了,高明给其打电话,其才回去见的交警。这辆车的行车本是高明的名字,实际上是赵某乙一直使用。其没有驾驶证。10、赤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肇事车辆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系绿色江临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冀G。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1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未查询到高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1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9月30日,逾期未检验。1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死者赵晨枫,男,2011年8月3日出生,死亡原因:道路交通事故,头外伤。死亡时间:2015年10月6日。15、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赤城县交警队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后,被告人高某儿子与其联系,高某自动到案。16、交通事故调解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高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亲属共计525000元。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票据的姓名、出具时间均与本案查明的案件被害人的姓名、发生时间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赤城县田家窑镇田家窑村邮政储蓄大楼北侧的胡同内肇事致一人死亡。经查,案发胡同系胡同内村民的生活通道,不是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道路,故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悔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包括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203720元(按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丧葬费23119.5元(按2015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6个月),共计226839.5元。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害方与侵权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对被害方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高某驾驶的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赔偿金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对侵权人高某是否追偿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赵某甲经济损失11万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刘 宝人民陪审员  张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素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复制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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