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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3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杨振福与段文英、韩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福,段文英,韩桂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3556号原告:杨振福。委托代理人:白文军,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白玉蓉,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文英(又名王文英)。被告:韩桂珍。原告杨振福与被告段文英、韩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文军、白玉蓉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韩桂珍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韩桂珍一直以给原告的儿子介绍对象为由,从原告处借钱,慢慢熟悉之后,被告段文英的丈夫郭文安也从原告处借钱,被告段文英先后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71215元。原告一直催要无果,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1712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段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韩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1月29日期间,段文英向杨振福出具借条21张,金额合计10785元。2012年2月3日至12月1日期间,杨振福频繁向韩桂珍名下的建设银行和中国银行账户存入现金,金额累计130850元。庭审中,杨振福表示2011年经朋友介绍认识韩桂珍,韩桂珍以给其子介绍对象为由向其借款,最初是称保险公司的保单要退两万元保险费,向其借现金200元交手续费,之后韩桂珍的儿子郭文安、儿媳段文英每人向其借现金200元路费去陕北找卖韩桂珍股票的人要钱,2012年6月去陕北的路上发生车祸,段文英向其借钱给人看病,并说保险公司能理赔五十五万,理赔后一次性还清,算下来给了二十七万多,有转账有现金,段文英让其把钱打到韩桂珍的卡上,现金交给段文英和郭文安,段文英让其打给俞翔、李旭的钱都是给他们看病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杨振福提交2012年11月28日与段文英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明段文英认可一共欠其二十多万,并承诺支付其五十五万。经询,杨振福表示本案所诉借款系段文英所借,段文英让其将钱打到韩桂珍的卡上,具体如何使用不清楚,其要求二人承担还款责任,韩桂珍所借现金2050元已另案主张,郭文安所借款项本案并未主张;借条中的款项都是现金支付,转账支付的款项没有打条子,只有转款凭证,没有约定期限和利息,也没有还款。韩桂珍、段文英均表示杨振福所诉借款不属实,该款是何人所借不清楚。韩桂珍表示分几次向原告借款2050元,其没有银行卡,不知道其名下的银行卡是怎么办的以及由谁持有,并不认识俞翔,其本人患脑梗、高血压有四、五年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2012年、2013年在其女儿家住了两年,2014年元月搬回与儿子郭文安、儿媳段文英和孙子一同居住。段文英表示婆婆韩桂珍在舞厅看自行车时认识杨振福,段文英是在杨振福来家里时认识他的,段文英向杨振福借过钱,都是现金,打的有条子,不清楚原告为什么将钱打到婆婆的账户,也不认识俞翔和李旭,2010年婆婆开始生病,2013年从她女儿家回来之后就不能行走。另,韩桂珍卧病在床多年,生活不能自理,其本人不会写字,社会保障卡由段文英实际保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韩桂珍在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的账户资料、历史交易明细及取款回单,显示韩桂珍的上述银行账户为正常状态,交易金额及时间与原告所提交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相一致,取款回单中客户签字一栏均签名“韩桂珍”。关于取款回单上的签名“韩桂珍”,杨振福主张与段文英在谈话笔录中代签的“韩桂珍”笔迹一致。段文英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不是其代签,也不是其丈夫郭文安签的。韩桂珍亦表示不是其本人签字。另询,韩桂珍表示答应给杨振福的儿子介绍对象,韩桂珍向杨振福借现金2050元用于看病,其余的钱是段文英借的,也不知道做什么用了。另,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时,段文英表示目前无力偿还,村上每半年有分红,只能等村上分红时再给杨振福还钱,但至今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借条、存款凭条、银行客户回单、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账户资料查询、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取款回单、录音资料、谈话笔录、追记笔录、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1张借条,系被告段文英本人出具,并且被告段文英亦承认向原告借过现金,由此双方之间就借条中载明的款项形成借款关系。对于原告存入被告韩桂珍银行账户的款项,原告主张系被告段文英所借并按其要求存入被告韩桂珍的银行账户,但仅提交存款凭证,没有提交借据,被告段文英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从原告所提交录音资料的内容来看,被告段文英认可一共欠原告二十多万,并承诺还款,表明原告主张被告段文英承担还款责任有客观事实基础,予以采信。另一方面,被告韩桂珍与段文英是婆媳关系,韩桂珍不会写字且卧病在床多年,其本人的社会保障卡亦由段文英实际保管,所以段文英存在掌握韩桂珍银行卡的可能,韩桂珍也表示段文英是借款人,而段文英在调解过程中又同意偿还原告借款,表明段文英之前的抗辩与实际不符。结合上述情况,原告与被告段文英之间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应为141635元,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针对上述借款,被告韩桂珍并非实际借款人,原告要求被告韩桂珍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对于原告分别存入俞翔、李旭银行账户的款项,被告段文英并不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款与被告段文英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诉请的该部分款项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文英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振福偿还借款14163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24元,由原告承担224元,被告段文英承担35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段文英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霁月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人民陪审员  陈 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