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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8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刑初71号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打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同年10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3日被监视居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彩霞、闫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21时20分许,在惠济区大河路祥云寺村东附近,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A号思威牌轿车与被害人翟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被害人翟某、丁某、宋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翟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宋某、丁某不负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醇含量为238.42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丁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翟某、宋某陈述、证人袁某、丁某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强险保单、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诊断证明、调解书、司法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翟某、丁某、宋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翟某2万元,赔偿被害人宋某1万元,赔偿被害人丁某47万元,并得到三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李某某所犯交通肇事罪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朱攀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新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