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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5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张桂兰与陈德泼、吴玉春、林伟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兰,陈德泼,吴玉春,林伟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647号原告张桂兰,女,1972年3月12日出生。被告陈德泼,男,1972年6月9日出生。被告吴玉春,女,1975年3月4日出生。被告林伟才,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原告张桂兰与被告陈德泼、吴玉春、林伟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夏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兰和被告陈德泼、吴玉春、林伟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兰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德泼、吴玉春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其利息38400元,合计人民币158400元;被告林伟才对被告陈德泼上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31200元(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德泼辩称,被告陈德泼要求向原告借款60000元,但原告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3600元,实际只向被告陈德泼支付款项56400元(包括现金支付40000元,转账支付16400元),故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56400元。借款后,被告陈德泼按月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31200元,后于2014年12月16日通过詹振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至此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被告吴玉春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为60000元,且已于2014年12月16日还清借款本息。被告林伟才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陈德泼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陈德泼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被告陈德泼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林伟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后,被告陈德泼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25日。现原告向被告陈德泼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陈德泼与被告吴玉春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被告陈德泼出具的借条一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陈德泼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数额的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张桂兰认为,被告陈德泼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同日,原告遂将款项1036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陈德泼,余款16400元于次日转入被告陈德泼的银行账户。故本案的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款后,被告陈德泼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5日。原告对被告陈德泼提供的已还款60000元的转账凭证不予认可,其未收到上述款项。因此,被告陈德泼尚欠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其利息31200元(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151200元。为此,原告提供被告陈德泼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陈德泼认为,被告陈德泼要求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3600元,于当日向被告支付现金40000元,后于次日向被告陈德泼的银行账户转账16400元,故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为56400元。借款后,被告陈德泼按月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共支付利息31200元,后于2014年12月16日分两笔将借款60000元转入原告指定的詹振祥的账户。故被告陈德泼已将上述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此,被告陈德泼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账二份、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账五份予以证实。被告吴玉春、林伟才的意见与被告陈德泼的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被告陈德泼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陈德泼120000元的事实,至此,原告的举证责任完成。被告陈德泼辩称实际只收到原告借款56400元,并于2014年12月16日偿还借款60000元,以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被告陈德泼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陈德泼仅提供原告向被告陈德泼的银行账户转入164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为56400元。被告陈德泼提供其于2014年12月16日将款项60000元转入詹振祥的银行账户,该账户并非原告本人的账户,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陈德泼已偿还借款60000元的事实主张。故被告陈德泼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提出的辩解意见,被告陈德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陈德泼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陈德泼尚欠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其利息31200元(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1512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张桂兰与被告陈德泼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德泼应当偿还借款。原告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德泼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其利息31200元,合计人民币1512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德泼主张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56400元,且于2014年12月16日偿还借款60000元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被告陈德泼与被告吴玉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系被告陈德泼个人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吴玉春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伟才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双方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均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林伟才应当对该笔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林伟才对被告陈德泼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泼、吴玉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桂兰借款120000元及其利息31200元,合计人民币151200元。二、被告林伟才对上述被告陈德泼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4元,减半收取1662元,由被告陈德泼、吴玉春、林伟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夏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初开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