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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伟,张朝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张朝盈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刑初3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伟,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分别于2006年5月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27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被告人张朝盈,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张朝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波、闵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张朝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11时许,吸毒人员张某与被告人陈伟通过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陈伟指使被告人张朝盈在重庆市巴南区,将疑似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05克)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随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6年3月9日,被告人陈伟在重庆市巴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麻古3颗(净重0.29克)、海洛因1小包(净重0.21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上述查获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从查获的疑似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到案后,被告人陈伟、张朝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伟、张朝盈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毒资照片、手机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伟、张朝盈的户籍信息,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陈伟、张朝盈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搜查、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张朝盈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相关规定,其中被告人陈伟贩卖含有海洛因成分及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0.55克;被告人张朝盈贩卖还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0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伟、张朝盈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陈伟、张朝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均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伟、张朝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量刑;对被告人张朝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量刑,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二、被告人张朝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26克、麻古3颗(净重0.29克)、作案用白色OPPO手机一部、三星白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毒品、手机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天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馨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