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3民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重庆捷笙实业有限公司与李佳玉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捷笙实业有限公司,李佳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第8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捷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百胜镇兴百路25号3-3,组织机构代码09121165-4。法定代表人:喻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永树,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佳玉,女,199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綦江区。上诉人重庆捷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笙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佳玉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涪法民初字第08505号民事判决。捷笙实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佳玉于2014年10月8日到捷笙实业公司从事办公室文员工作,月工资2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6月8日,李佳玉离开捷笙实业公司后,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捷笙实业公司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6000元。2015年10月22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涪劳人仲案字(2015)第5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捷笙实业公司支付李佳玉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250元。捷笙实业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捷笙实业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李佳玉发放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工资,共计24000元。其中,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每月2500元,共计24000元。捷笙实业公司一审诉称,李佳玉于2014年10月8日到重庆宏恒印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从事出纳工作,接受该公司的管理和工作安排,2015年5月底李佳玉离开该公司。2015年7月23日,李佳玉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捷笙实业公司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000元。该委裁决由捷笙实业公司支付李佳玉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250元。捷笙实业公司认为李佳玉与捷笙实业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捷笙实业公司不应支付李佳玉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李佳玉一审答辩称,李佳玉于2014年10月8日到捷笙实业公司从事出纳工作,接受捷笙实业公司管理,并由捷笙实业公司支付每月工资2500元。工作期间,捷笙实业公司未与李佳玉签订劳动合同,捷笙实业公司于2015年6月8日离开捷笙实业公司,并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捷笙实业公司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双倍工资。该委裁决由捷笙实业公司支付李佳玉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25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李佳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李佳玉于2014年10月8日到捷笙实业公司工作,虽捷笙实业公司未与李佳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李佳玉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及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确定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建立了劳动关系。捷笙实业公司称李佳玉不是捷笙实业公司职工,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李佳玉于2014年10月8日到捷笙实业公司工作后,捷笙实业公司未与李佳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佳玉于2015年6月8日离开捷笙实业公司,故捷笙实业公司应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8日的每月二倍工资。李佳玉主张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的二倍工资,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以支持。李佳玉每月工资2500元,2015年5月捷笙实业公司虽支付了李佳玉6500元,但双方均认可当月工资为2500元,其余4000元予以抵扣捷笙实业公司应付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故捷笙实业公司应支付的未签劳动合同工资为17500元(2500元/月×7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捷笙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佳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500元(已支付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捷笙实业公司负担。捷笙实业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2014年10月8日,李佳玉到重庆宏恒印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担任出纳工作,接受该公司的管理,不受我公司管理,与我公司没有成立劳动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佳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李佳玉一审举示了捷笙实业公司加盖印章的收入证明、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发票领取凭证等,捷笙实业公司对真实性明确表示认可,故可以认定李佳玉从事的是捷笙实业公司的支付报酬的工作,双方是存在劳动关系的,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判决据此判决其支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是正确的,捷笙实业公司上诉称李佳玉系兼职,与其不成立劳动关系,没有举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也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捷笙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捷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云中审 判 员  简元华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洪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