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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1871号原告徐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卫华,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居民。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冰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卫华、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经盐城市盐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徐某乙,现在我处生活。我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不合拍。我起早贪黑打工,每月工资交给被告保存,后我的奶奶生病住院,我向被告要1000元去看望都未成。2014年除夕,被告向我母亲逼要其欠我们的10000元,甚至以不在家过年相要挟。每当有了矛盾时,被告不易沟通,稍不如意就回娘家。2015年9月11日,被告撇下女儿回娘家至今未回,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徐某丙。被告吴某辩称,对我与原告相识、相恋、登记结婚以及生育小孩徐某乙的情况没有异议。自女儿出生后,原告及其家人数次对我进行殴打、辱骂、驱赶,因为原告母亲向我们借款10000元迟迟不还,我向其母亲询问何时归还,原告当即责骂羞辱我。我于2015年9月11日离家是被原告赶出家门,且原告及家人不让我探望女儿,让我饱受思念之苦。婚后原告仅将部分工资给我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尚且不够,我的工资收入也都全部补贴家用。在原告奶奶生病的时候,我已经买东西去医院看望过了,可是原告听信其母亲的话,又拿了1000元去看望奶奶,导致他连给女儿买推车的钱都没有,实在没有作为一名父亲的担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挽救我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吴某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徐某乙。婚初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姻存续期间虽然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不睦,但不属实质性矛盾。只要双方顾及家庭和子女利益,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信任与理解,彼此尊重与包容,仍有和好的可能。究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冰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