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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263号原告朱某甲,女,汉族,生于1989年5月9日,村民。委托代理人杨玉清,鹿邑县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朱某乙,男,汉族,生于1988年4月24日,村民。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7日(农历)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被告对家庭从不过问,双方已分居两年左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100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被告××××年××月××日在鹿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丙。3、玄武镇桥北居委会、玄武镇大朱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经常生气,朱某甲长期在娘家居住,双方已分居二年左右。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7月7日年(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鹿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朱某丙,朱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原告长期在娘家居住,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原告长期在娘家居住,原、被告长时间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诉。原、被告之女朱某丙未满两周岁,且随女方家庭人员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朱某丙成长不利,故朱某丙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费10000元,未提供其经济困难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二、原、被告的子女朱某丙由原告朱某甲抚养,被告朱某乙支付子女抚养费434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绍坤审 判 员  高文彬人民陪审员  何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艳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