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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4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4刑初40号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汉族。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安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元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文某某酒后驾车在安塞县沿河湾镇碟子沟村路段处起步时撞于前方停��的小型轿车尾部,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4.42mg/100ml,属醉酒。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文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为作出任何辩解,最后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文某某酒后驾车在安塞县沿河湾镇碟子沟村路段处起步时撞于前方停放的小型轿车尾部,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4.42mg/100ml,属醉酒。事故发生后,文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由文某某赔偿200元,被害人对文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述、证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液提取笔录及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归案经过、车辆放行单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法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明知他人已经报警而在原地等待,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文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为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白永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延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