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81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陆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陆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民初229号原告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毅,靖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甲,农民。原告黄某与被告陆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志荣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就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长期酗酒闹事,酒后也经常打骂原告及小孩,所以无法培养夫妻感情,因此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的种种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也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致使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孩子陆某乙、陆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家庭共同财产归两个小孩所有。原告黄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3、陆某乙的说明,证明陆某乙在平果县高中读书,陆某丙在靖西市第二小学读书,两个小孩都愿跟随原告生活;4、结扎证,证明原告已经不能再生育。被告陆某甲未到庭,无答辩,亦不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陆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期间答辩、质证的权利和对原告所诉事实的默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为原、被告的女儿陆某乙的意愿表示,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充分考虑。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与被告陆某甲相互认识后于199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之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至今没有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丙。2016年3月9日,原告以被告长期酗酒闹事,无法再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孩子陆某乙、陆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家庭共同财产归两个小孩所有。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女儿陆某乙现在广西平果县高中就读,其表示如父母分居后要求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儿子陆某丙现在靖西市第二小学就读,日常生活为原告照顾。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陆某甲于1997年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本案立案时预定案由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但经本院进一步审查,原告在起诉时有请求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因此本案案由定为同居关系纠纷更为妥当。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即原、被告对其生育的子女陆某乙、陆某丙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原告就子女抚养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儿子陆某丙现年纪尚小,日常生活一直为原告照顾,因此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现在的生活环境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陆某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儿陆某乙现已年满16周岁,在生活上已基本能够自我照顾,因此对其表示要求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的意愿,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孩子的抚养费,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并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状况,本院认为由被告负担陆某丙的抚养费500元/月为宜。至于原告提出家庭共同财产归两个小孩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提出与被告共同在靖西市新靖镇金龙村建有一幢两层的天地楼,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要求处理家庭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与被告陆某甲共同生育的子女陆某乙、陆某丙跟随原告黄某一起生活,由被告陆某甲自2016年5月1日起每月的月底给付陆某丙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彦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志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