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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1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0

案件名称

天津开发区华捷物流有限公司与天津捷丰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开发区华捷物流有限公司,天津捷丰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19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开发区华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98号第四杰座I-D座1门502。委托代理人吴晓梅,天津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阎萍,天津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捷丰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8号1门1204室。委托代理人刘忠民,天津汇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楠,天津汇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开发区华捷物流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2016)滨功民初字第3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开发区华捷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晓梅、闫萍,被上诉人天津捷丰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强及委托代理人刘忠民、谢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上诉人天津开发区华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捷公司)、被上诉人天津捷丰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丰公司)签订《国内风机设备运输协议书》,约定由捷丰公司作为承运方,负责运输华捷公司与案外人货方江阴远景投资有限公司合作的河北王山坝项目国内风机设备。合同附件五对合同需运输的设备约定为:型号为1.5MW、重量58吨、尺寸为(长)8.9mⅹ(宽)3.9mⅹ(高)4.15m主机67台,自江阴运输到项目机位;型号为1.5MW、重量15.5吨、尺寸为(长)4.45mⅹ(宽)3.95mⅹ(高)3.45m轮毂67台,自江阴运输到项目机位;型号为93、重量8吨、尺寸为长45.2m(原支点30,可移至27)叶片78片,自延庆运输到堆场或机位;型号为87、重量7吨、尺寸为长42.2m(支点25)/长42.13m(支点)32.5叶片96片,自延庆运输到堆场或机位;型号为82、重量6.62吨、尺寸为长40.25m(支点25)叶片27片,自延庆/锡林运输到堆场或机位;另对运输需要的吊索具、工具、集装箱、变频器、安装件等进行了预定。合同对运输费用的约定为“合同费用中已包含运输费、捆扎费、办理超宽超限手续费、货物运输单向保费、护送费、道路排障费、附件运输费、支架回运费、防尘罩保管回运费、车板卸货等,不可预见费、利润、税金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以及由于工程计划调整而增加的费用和完成本合同所必须发生的其它费用。如无其它特殊说明,最终费用结算依据双方约定单价和双方确认的实际运输数量为准。本价格为运输的总包价格,所有设备、叶片均为到达最终安装机位的价格。”另,合同附件五“运输价格一览表”显示,合同约定的主机(型号为1.5MW)、轮毂(型号为1.5MW)、叶片(型号为93、87、82)、吊索具、工具、集装箱、变频器、安装件等运输总价为8100000元,叶片短到费用按1台叶片使用4个月核算为240000元,场外桥梁道路修建费用为150000元,故合同约定运输合同总价款为8490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法为“当设备运输到交货地点后,经甲(华捷公司)乙(捷丰公司)双方授权代表共同验收合格完毕后,甲乙双方应签署收货凭证。乙方提交约定的单据给甲方,在核对无误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相应签收的合同设备的100%运输费用支付给乙方。”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运输方式、交货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捷丰公司作为承运方依据双方约定完成了部分风机设备的运输,双方也已对其中2382000元(非本案涉案《确认函》涵盖费用)运输费用进行了结算。2015年7月29日,捷丰公司在得知华捷公司与案外人货方江阴远景投资有限公司河北王山坝项目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后,询问华捷公司设备的倒运是否进行,得到华捷公司暂停运输的答复。8月1日,捷丰公司再次与华捷公司取得联系,询问其设备运输的相关事宜,得到华捷公司答复“你(捷丰公司)和现场司机联系一下,尽量不要影响吊装,如果他(案外人江阴远景投资有限公司)这边是缺轮毂是缺主机,缺一个就给他卸一个,但不可能都卸。”后于8月11日,华捷公司、捷丰公司双方就设备的装卸问题再次沟通,因华捷公司存有担心案外人江阴远景投资有限公司强行卸货的顾虑,捷丰公司提出将承运车辆在张北找个停车场停放,并给司机一定费用,得到华捷公司的同意和认可。同年8月14日,捷丰公司将双方截止到2015年7月29日的运输费用及滞留费明细邮寄给了华捷公司,华捷公司于8月20日以邮件形式回复捷丰公司,对其中部分费用的核算标准提出了异议,后捷丰公司按华捷公司提出的标准重新对上述费用进行了核算。具体核算项目为:一、运费2108000元,构成为1、93叶片140000元(35000元/组ⅹ4组),自延庆运至目的地,2、机舱和轮毂820000元(82000元/组ⅹ10组),自江阴运至目的地(此两项费用为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费用),3、87叶片(拉板车辆运输)246000元(123000元/组ⅹ2组),自江阴运至目的地,4、87叶片(后轮转向车辆运输)532000元(133000元/组ⅹ4组),自江阴运至目的地(此两项费用为合同外单独增加运输任务产生的费用),5、机舱370000元(74000元/台ⅹ5台),自江阴运至目的地;二、项目现场滞留费441200元,此费用系捷丰公司将设备运至现场后,因华捷公司未能与案外人江阴远景投资有限公司协调好卸货事宜产生的车辆滞留费用,按捷丰公司依据华捷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通过邮件形式发送给捷丰公司的标准计算,即“(车辆)运抵当日不计,超过72小时后,叶片车辆1000元/天、轮毂车辆1000元/天、机舱车辆1200元/天。”据上述标准,捷丰公司车辆在现场累计滞留431天,其中叶片和轮毂车辆滞留380天,滞留费380000元,机舱车辆滞留51天,滞留费61200元;三、其他费用310489.2元,构成为1、叶片车辆空驶费24000元,捷丰公司的6部车辆到达江阴叶片工厂装货时,华捷公司要求每车装载2支叶片,但不符合生产厂家的安全运输要求,不予发货,造成捷丰公司车辆空驶,2、GPS费用59800元,此费用系设备运输开始后,因需要在货物上安装GPS,华捷公司负责人郑佳向捷丰公司指定了购买的品牌,捷丰公司出资购买,3、机舱车辆空驶费40000元,4、道路建设等相关费用155920元,5、开票税款30769.2元;四、自2015年7月30日车辆和货物到达现场后,因华捷公司与案外人江阴远景投资有限公司发生争议,捷丰公司配合华捷公司不予卸货产生的压车费432000元,据双方8月3日约定的计算标准为:机舱246000元(2000元/天ⅹ123天),轮毂186000元(1500元/天ⅹ124天);五、叶片返厂运费125000元;六、现场倒运费180000元,标准为60000元/月ⅹ3部车,系据双方按运输价格一览表中“叶片短到费用”的标准计算。后于2015年9月6日至9月17日,双方负责人对双方欠付的运输费用及车辆滞留费、协调代垫费、中材叶片运费、现场叶片倒运费、返厂叶片运费、单独项目运输费等进行了沟通,华捷公司负责人明确表示认可上述费用,并称已通知公司挂账。2015年9月18日,华捷公司向捷丰公司出具《确认函》,对双方未予结算的3521349元费用进行了确认,但要求捷丰公司务必在2015年9月19日下午5点前将合同项下未送达目的地的相应设备送至现场,以此作为华捷公司确认上述费用的条件。捷丰公司于9月18日华捷公司发函前将两台机舱卸至机位,故对《确认函》要求的确认条件持有异议,同日与华捷公司负责人进行联系,华捷公司负责人表示同公司进行沟通协调。2015年9月25日,双方协商到捷丰公司就王山坝项目事宜进行协商,并于9月27日于捷丰公司会议室进行了磋商,华捷公司代表王凯(王山坝项目风投)、郑佳(王山坝项目负责人)、李立娟参加了会议。华捷公司表示,对捷丰公司提出的卸货要求立即向领导汇报,如获批准将于9月28日前将盖章的正本送交捷丰公司,并安排人员与捷丰公司共同到场办理卸货手续。9月28日,华捷公司代表王凯将加盖华捷公司印章的《确认函》送至捷丰公司处,《确认函》载明“现确认王山坝项目我公司欠天津捷丰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运费3596689.20元,并确认卸货之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请先予以卸货。以此份确认函为最终确认,之前所有的相关确认函均无效。”2015年10月3日,捷丰公司将四个轮毂卸至王山坝项目现场,华捷公司向捷丰公司开具了收据。华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华捷公司2015年9月27日《确认函》中对其中1593689.2元的欠付费用的确认;2、本案诉讼费用由捷丰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捷丰公司对华捷公司原审诉讼请求辩称不予同意,请求对其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为,以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以将要发生的物质性损害或者精神性损害为要挟,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迫使其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而订立的合同,其为可撤销合同。胁迫的构成要件为:第一、胁迫人有胁迫的故意;第二、胁迫人实施了胁迫行为;第三、胁迫行为是非法的;第四、相对人因胁迫人的胁迫产生恐惧,即恐惧与胁迫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五、相对人因恐惧而做出意思表示,即因为恐惧而与胁迫人订立了合同。就本案而言,华捷公司主张在双方签订的《国内风机设备运输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捷丰公司以扣留货物相威胁,迫使其对捷丰公司单方自行计算的3596689.2元运输费用进行了确认。华捷公司出于自身安全及客户利益只得对其进行确认,但确认金额与实际金额相差1593689.2元,故主张撤销。原审法院认为,捷丰公司是否存在胁迫行为是华捷公司可否主张撤销《确认函》部分金额的关键。一、捷丰公司是否存在扣留货物威胁华捷公司的行为。华捷公司主张捷丰公司扣留货物系其擅自所为,捷丰公司对此持相反意见,并提交了其与华捷公司项目负责人的通话记录,表明其扣留货物并将运输车辆驶离项目现场停放的行为,系应华捷公司要求并征得其同意。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华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捷丰公司系私自扣留货物,相反,捷丰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行为系应华捷公司要求,故捷丰公司不存在以扣留货物为由威胁华捷公司的行为。二、捷丰公司是否存在以不予卸货为由胁迫华捷公司付款的行为。华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双方负责人于2015年9月11日的短信记录,载明“郑总(华捷公司项目负责人)好,鉴于目前账目核实结果,我司(捷丰公司)坚持8月14日向贵司提供的全部单证及费用清单所显示的结果,及暂存机舱、轮毂的滞留标准(费用标准已按贵司要求大幅下调完毕)。请贵司给出是否开票的通知,暂存货物滞留费请贵司先行支付,按实际发生额多退。烦请贵司尽快办理运费及暂存货物滞留费预付款的支付,以免影响设备交付。多谢支持。”予以证实捷丰公司要求华捷公司预付运费和滞留费等相关费用,否则不交付设备。对此,捷丰公司提交了其于2015年9月10日与华捷公司负责人的短信记录,载明“郑总,轮毂卸车一事已通知车队,同时烦请贵司回函确认已发生费用。”华捷公司负责人表示,“已经通知挂账了,我催着呢,有结果商务人员会通知你。”并询问捷丰公司“明天早上8点前能否到现场”,捷丰公司表示已通知车队;另,捷丰公司提交了9月17日,运输车辆所有人向捷丰公司发送的短信,载明“主机车辆师傅17号晚上8点左右到,明天上午也就是18号到山下。轮毂车辆19号早上能到山下,请领导安排协调付款后,卸货。”表明运输车辆司机对车辆滞留及费用结算存有意见,催促捷丰公司结算相关费用,同时,捷丰公司提交了其于2015年11月3日与华捷公司负责人的通话记录,华捷公司人员在电话中表示“你也做了很多努力,你不让司机到我们公司来,我特别感谢你,各个车队的司机到我们来闹或坐一下的话,事情就没法收拾了,挺感谢你的。”用以佐证捷丰公司系迫于压力与华捷公司协商相关费用的确认事宜,并没有胁迫的行为。9月18日,在华捷公司向捷丰公司出具金额为3521349元的确认函前,捷丰公司将两台机舱运抵机位并卸货,期间,华捷公司并未向捷丰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捷丰公司应华捷公司要求扣留货物,又于华捷公司并未向其支付相应费用亦未出具书面确认前交付了机舱等设备,并不存在以不予卸货为由要求华捷公司付款的行为。三、华捷公司于2015年9月27日向捷丰公司出具的《确认函》是否是出于捷丰公司的胁迫行为。华捷公司主张,9月27日于捷丰公司会议室签订的会议纪要及《确认函》系出于对员工的保护而被迫签订,对此华捷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捷丰公司对华捷公司员工实施了诸如对其本人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于9月27日会议纪要中明确表明华捷公司对所有捷丰公司提出的卸货要求立即向领导汇报,如获批准将于9月28日前将盖章的正本送交捷丰公司。后于9月28日,华捷公司将加盖公司印章的《确认函》送至捷丰公司处。故据现有证据不能认为华捷公司系出于胁迫而向捷丰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另,华捷公司主张涉案《确认函》确认的费用与按照合同约定及实际运输量所计算出的运输费用金额实不相符,并提交了其于2015年4月7日、6月8日、7月8日与8月6日向捷丰公司发送的邮件及9月9日、16日与捷丰公司的短信记录证实其对发生的费用金额不予认可,主张按合同约定运费应为2003000元而非2108000元,其他费用并非合同约定,不应由华捷公司支付。对此捷丰公司持相反意见,对于华捷公司主张的2108000元运费金额超出合同约定,捷丰公司主张系根据实际的运输状况,调配特种车辆运输所致,且该费用已经过华捷公司确认,对于《确认函》确认的合同非正常履行,捷丰公司配合华捷公司扣留货物发生的相关费用业已经过双方确认,对此捷丰公司提交了其于2015年8月14日向华捷公司邮寄的费用明细表,及8月20日华捷公司向捷丰公司发送的邮件证实对于双方发生的费用,捷丰公司已按照华捷公司提供的计算标准进行了重新核算。另于2015年10月10日捷丰公司再次向华捷公司邮寄了相关费用明细,双方亦于11月3日通过电话的形式对费用进行了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华捷公司对于其主张应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据现有证据不能支持华捷公司的该项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令:“驳回原告天津开发区华捷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华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捷丰公司负担。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于9月27日出具的《确认函》是在捷丰公司威胁不确认不卸货,其面临对案外人江阴远景投资有限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出具的;双方合同约定总额为8100000元,《确认函》所确认金额中的1593689.2元超出合同约定价款外,其不应支付,且其中的125000元系案外人北京中海华捷物流有限公司与捷丰公司之间产生的运费,亦不应由华捷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捷丰公司辩称,不同意华捷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理由:9月27日《确认函》中的费用包括华捷公司未支付的运费、其为华捷公司垫付的部分费用,以及因华捷公司与案外人江阴远景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导致货物不能及时卸载产生的费用等,均属于合理费用;其并未对捷丰公司进行威胁,双方之间对于费用的确认一直是协商,是华捷公司同意支付诉争费用而出具的《确认函》,不存在捷丰公司威胁不卸货的情况。二审审理期间,华捷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3月15日向捷丰公司发出的告知函;2、2016年3月16日捷丰公司的邮件收条。以上证据证明华捷公司为减少损失,将捷丰公司所开具的发票进行了抵扣,该抵扣行为不能作为对9月27日出具的《确认函》中诉争数额的认可,华捷公司将该情况已告知捷丰公司。捷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8月4日华捷公司给其法定代表人发送的电子邮件,证明当时华捷公司同意运费明细和押车费的内容,要求捷丰公司出具相应明细,报付款流程;2、对证据1电子邮件的回复,证明捷丰公司已将运费明细和押车费告知华捷公司;3、报价单,证明双方之间关于87叶片后转向车辆承运费用约定为133000元/套。经庭审质证,捷丰公司对华捷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华捷公司对捷丰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华捷公司同意支付相关费用的证明目的;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华捷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捷丰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但该证据系2015年8月4日双方关于运费等的协商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期间,华捷公司主张因与案外人江阴远景投资有限公司尚有纠纷未结,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案需等该纠纷处理后再行判决,故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华捷公司提出的中止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华捷公司与案外人江阴远景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华捷公司提出的中止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捷公司与捷丰公司系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华捷公司对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于2015年9月27日出具《确认函》3596689.2元中的2003000元予以认可,对其中的1593689.2元主张予以撤销。关于华捷公司出具诉争《确认函》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问题。经双方庭审核对,该《确认函》中所确认的3596689.2元中均系双方合同履行中产生的运费和支付的相关费用,双方虽对具体数额有争议,但该数额均存在给付的基础事实。从华捷公司出具诉争《确认函》过程看,华捷公司在2015年9月18日曾给捷丰公司出具过与本案诉争《确认函》形式相同的《确认函》,之后双方又经过多次协商再次出具本案诉争《确认函》。虽华捷公司出具的《确认函》数额中包含125000元捷丰公司与案外人北京中海华捷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运费,但从华捷公司与捷丰公司多次往来信息和邮件上可以看出,华捷公司在出具诉争《确认函》时,明知该笔费用存在亦予以确认,可知华捷公司对该费用同意代为支付。关于华捷公司出具涉诉《确认函》是否存在受胁迫、捷丰公司是否存在乘人之危情形的问题。华捷公司所主张撤销数额中的部分数额,系因华捷公司与案外人江阴远景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而产生。捷丰公司在与华捷公司协调费用的同时,仍按双方约定将货物送达指定现场,捷丰公司将运输现场情形转告华捷公司,系客观反映现场情况积极解决问题,不能认定捷丰公司存在威胁华捷公司的情形。华捷公司主张其受捷丰公司胁迫、威胁,从而请求撤销诉争《确认函》中部分数额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华捷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天津开发区华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志宏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底 健速 录 员  苏 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