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6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廊坊市西康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北金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豪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市西康商贸有限公司,湖北金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豪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1077号原告廊坊市西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馨境界小区15-1-401。法定代表人宋进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金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北路57号阳光栖谷3号商务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695107364L。法定代表人周庆勇。被告陕西豪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正街中段东侧我爱我家第6座3单元6311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0100100510165。法定代表人梁波。被告梁波。原告廊坊市西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康商贸公司)诉被告湖北金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旭公司)、陕西豪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泰公司)、梁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康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旭公司、豪泰公司、梁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康商贸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开始购买原告建筑模板,尚欠原告货款15137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15137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三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庭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1.原告与三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三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及欠款金额;2.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应承担的相应责任。经审查明,原告针对本案调查重点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署的对账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151374元。三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上述证据也未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自2013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梁波负责的眉县《御景尚品》项目工地供应建筑模板和方木,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买卖双方进行对账并签署了《廊坊市西康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北金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眉县﹤御景尚品﹥项目(梁波)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8月1日对账单》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5年8月1日所送总价款391374元,已付货款240000元,累计欠款151374元。该对账单经手人签字盖章处有被告梁波和被告豪泰公司的签字、盖章,没有金旭公司的签字和盖章。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梁波负责的眉县《御景尚品》项目工地供应建筑模板和方木,后经双方对账签署了对账单,被告豪泰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表明被告豪泰公司对所欠原告货款151374元认可,被告豪泰公司对该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梁波系被告豪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因买卖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买受方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被告豪泰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5年8月2日起算,截止到2016年4月28日被告豪泰公司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8289.93元(151374×4.85%÷12÷30×271×1.5=8289.93)。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未加盖被告金旭公司印章,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金旭公司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旭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豪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廊坊市西康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5137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289.93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2016年4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廊坊市西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7元减半收取166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184元由被告陕西豪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豪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收取和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凯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