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州信用社诉被告董殿国、董军、董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州信用社,董殿国,董军,董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1147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州信用社负责人毕占学,主任。被告董殿国被告董军被告董伟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州信用社诉被告董殿国、董军、董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汉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州信用社的负责人毕占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殿国、董军、董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州信用诉称:被告董殿国2011年3月21日在我社办理保证担保贷款一笔,借款期限为三年,金额4.8万元,现余额4.76万元,由被告董军、董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笔贷款于2014年3月20日到期,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向我社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殿国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76万元及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董军、董伟承担保证担保连带责任。被告董殿国、董军、董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被告董殿国在原告处借款4.8万元用于租地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0.44%,到期日为2014年3月20日。被告董军、董伟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与原告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向被告董殿国发放贷款4.8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偿还本金4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董殿国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贷款利息,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董殿国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应当予以扣除。被告董军、董伟作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殿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州信用社借款本金4.76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4.8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借款确定给付之日止4.76万元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董军、董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董殿国负担,被告董军、董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汉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凤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