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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乙,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自愿认罪,在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意见后,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海青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6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出租车行驶至本市下十里铺村附近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郑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事后被告人赵某甲又纠集被告人赵某乙前往事发地,持木棍、砖块对被害人郑某再次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郑某头部及腿部受伤。2015年4月10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2015)临检字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某系左侧髌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其头部外伤及右耳外伤属轻微伤。2015年4月10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2015)临检字第319-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某构成十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协议书;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青正信司鉴所(2015)临检字第319号、319-01号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审讯光盘三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自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汪雪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席进虎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