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周丰与林新华、顾庆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丰,林新华,顾庆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213号原告周丰。被告林新华。被告顾庆梅。原告周丰诉被告林新华、顾庆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27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谈海燕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永祥、高贵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新华、顾庆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丰诉称:被告林新华于2014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顾庆梅予以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半年左右归还,可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原告认为借款真实有效,担保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之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林新华承担还款责任,同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款项时止,被告顾庆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2014年3月9日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林新华向其借款20000元,被告顾庆梅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林新华、顾庆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新华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经被告顾庆梅介绍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9日被告林新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周丰现金贰万元正¥20000。”在借条上顾庆梅作为担保人签字,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林新华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24%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款项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庆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交上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丰与被告林新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顾庆梅之间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新华拖欠借款不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求,根据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款项时止的主张,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顾庆梅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新华、顾庆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偿还原告周丰借款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顾庆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林新华、顾庆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支行汶河分行;帐号:11×××57)。审 判 长 谈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人民陪审员 高贵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竹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