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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况显清、况某等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显清,况某,邓某,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4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况显清,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岑娜君,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况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海燕,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邓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0日到案,同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建迪,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晶晶,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况显清、况某、邓某、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炯烨、被告人况显清、况某、邓某、蒋某及辩护人岑娜君、马海燕、胡建迪、陈晶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中���12时许,被告人况显清骑一辆电动自行车途经慈溪市宗汉街道马家路村红绿灯路口,焦某甲、焦某丙等人亦骑电动自行车至该路口,后因被告人况显清与焦某甲的车辆发生碰撞,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况显清自感吃亏,遂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况某,后被告人况某伙同被告人邓某、蒋某一同至上述地点,与焦某甲、焦某丙一方发生扭打。在混乱中,被告人况某持“步步紧”(铁皮)将焦某丙打伤。经法医学鉴定,焦某丙外伤致脾破裂,行剖腹探查、脾切除术,此伤构成重伤二级。次日中午,被告人邓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况某、蒋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焦某丙人民币各3万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况显清、况某、邓某、蒋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焦某丙的陈述、证人焦某甲、焦某乙、庞某、赵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况显清、况某、邓某、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况显清、况某、邓某、蒋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况显清、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惩处;被告人邓某、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况显清、况某、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况某、蒋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岑娜君、马海燕、胡建迪、陈晶晶分别请求对��告人况显清、况某、邓某、蒋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况显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二、被告人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三、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四、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人民陪审员  褚忠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