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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素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崔纹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王素珍,崔纹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7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奇志,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军伟,该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夏中雷,该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素珍。委托代理人:朱春,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崔纹龙。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素珍、一审被告崔纹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03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虹良、代理审判员朱珊珊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素珍一审起诉称:2015年8月13日6时许,崔纹龙驾驶皖L×××××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灵璧县新华书店门前时,由于观察疏忽与前方同向步行的王素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素珍受伤。经灵璧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纹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素珍被送往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该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素珍请求法院判令:1、崔纹龙、平安财保宿州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41964元[其中医疗费1075元、护理费6270元(60天×104.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4839元(24839元/年×10年×10%)、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由崔纹龙、平安财保宿州公司承担。平安财保宿州公司一审答辩称:其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素珍的合理损失,其他意见在质证时提出。崔纹龙一审答辩称:其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崔纹龙已垫付王素珍8400多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一审法院查明:王素珍1945年6月17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06年8月起和其子王春阳从灵璧县灵城镇钟馗路工艺厂宿舍迁至灵璧县经济开发区罗河社区居住。2015年8月13日6时许,崔纹龙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灵璧县新华书店门前时,由于观察疏忽与前方同向步行的王素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素珍受伤。2015年8月27日,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第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纹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素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素珍因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在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29日出院,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8433.92元(包括在灵璧恒实医院治疗500元),均由崔纹龙垫付。出院医嘱:1、不适时门诊随访;2、卧床3月;3、遵医嘱康复功能锻炼;4、加强营养。2015年9月15日,王素珍在灵璧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545元。2015年9月24日,经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素珍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为十级,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王素珍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宿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本案查明的具体情况,确认王素珍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嘱加强营养,司法鉴定营养期60日,故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司法鉴定王素珍的护理期需60日,王素珍的护理费为6261.60元(60天×104.36元/天);王素珍虽系农村家庭户口,但其一直在灵璧县县城居住生活,其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为十级,伤残赔偿金按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4839元(24839元/年×10年×10%);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合计41125.6元。灵璧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崔纹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素珍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确认,并作为划分当事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比例的依据。平安财保宿州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素珍39125.6元(医疗费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261.6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崔纹龙赔偿。崔纹龙已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垫付人,其与平安财保宿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宿州公司赔偿王素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9125.6元;二、崔纹龙赔偿王素珍鉴定费2000元;三、驳回王素珍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崔纹龙负担。平安财保宿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王素珍为农村居民,王春阳系其儿子出具的证明效力低,且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必须同时满足在城镇居住,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及收入,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这三个条件。一审法院在条件缺失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王素珍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与法相悖。2、对营养费及护理费的认定应当以医嘱为依据,一审在无医嘱的情况下,认定王素珍的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没有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素珍答辩称:农村居民只要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就可按城市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法律规定有固定收入是为了使当事人有条件能够在城镇居住生活。王素珍年满70周岁,要求有固定收入及工作不符合实际情况。根据医嘱卧床3个月,结合王素珍的年龄,一审确定王素珍的护理期60天合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一审确定营养期30天合理。崔纹龙未发表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应按什么标准计算王素珍的残疾赔偿金,王素珍的营养期、护理期是多少。王素珍为农村居民,虽长期在城镇居住,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来源于城镇的相对固定的工作及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素珍的残疾赔偿金,王素珍的残疾赔偿金为9916元(9916元/年×10年×10%)。平安财保宿州公司关于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素珍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王素珍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王素珍的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的内容,一审确定王素珍的营养期为30日并无不当。王素珍的出院医嘱载明卧床3月,一审确定护理期为60日不超过王素珍住院及医嘱卧床的时间。平安财保宿州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在无医嘱的情况下认定王素珍的营养期、护理期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各方对一审判决王素珍除残疾赔偿金及营养费、护理费之外的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素珍的损失为:医疗费8978.92元(8433.92元+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261.60元、残疾赔偿金991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计34636.52元。崔纹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素珍无责任。平安财保宿州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素珍医疗费7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261.60元、残疾赔偿金9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计31377.6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素珍医疗费1258.92元。平安财保宿州公司共应赔偿王素珍32636.52元(31377.60元+1258.92元)。鉴定费2000元由崔纹龙负担。因崔纹龙已垫付8433.92元,扣除其应承担的2000元鉴定费,崔纹龙垫付款为6433.92元。平安财保宿州公司的赔偿款扣除崔纹龙垫付款,还应赔偿王素珍26202.60元(32636.52元-6433.92元)。综上,平安财保宿州公司关于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素珍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素珍的残疾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0383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素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26202.6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王素珍对崔纹龙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王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28元,被上诉人王素珍负担1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张虹良代理审判员  朱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晶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