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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陈引珍与操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引珍,操良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200号原告陈引珍,女,汉族,1964年7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春怡,系原告之女,汉族,1987年2月19日出生。被告操良辉,女,汉族,1964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陈引珍诉被告操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明亮、余治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引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怡到庭参加诉讼。因无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操良辉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被告操良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引珍诉称,我与被告操良辉本系多年的邻居和朋友。2013年11月25日,被告因急需用钱,遂找到我,希望我向其提供借款2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期限六个月。经双方达成一致后,我当即将现金2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当场亲笔书写了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6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操良辉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955.06元(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止),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操良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操良辉因急需用钱,向原告陈引珍借款2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期限六个月。经双方达成一致后,原告陈引珍于当日将现金2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操良辉,被告操良辉当场亲笔书写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引珍人民币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6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操良辉向原告陈引珍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自愿按照月息3%(即年利率36%)已支付一个月利息600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操良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引珍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600元);驳回原告陈引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1元,由被告操良辉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谷 博人民陪审员  罗明亮人民陪审员  余治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泽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