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02民初2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周世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周世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02民初2405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魏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宁、丛奔,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世忠。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周世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在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会员,被告在垫付宝会员处进行消费时,由我公司替被告直接将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被告作为买方会员将定期将原告垫付款项归还原告。后,我公司替被告支付了其在垫付宝卖方会员烟台盘古投资有限公司处的消费款25000元。根据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第四条之约定,被告应按期向我公司偿还垫付款项,未按时偿还垫付款项的,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我公司交纳当月违约金。截至2015年6月26日,被告欠付我公司垫付款25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垫付云消雾散2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本院依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件未果,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被告的户籍证明,故被告的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岱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