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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天一与海门市人民政府三厂街道办事处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一,海门市人民政府三厂街道办事处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84民初1494号原告李天一。委托代理人梁小刚。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三厂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海门市三厂街道中华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顾煜晖辉,主任。委托代理人徐辉,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天一与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三厂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三厂街道)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天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小刚,被告三厂街道的委托代理人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一诉称,我曾系下放知青,1979年回城后安置于原海门市三厂镇建筑站工作。1998年,原海门市三厂镇建筑站倒闭,被告作为该站资产接收人却未对原告进行安置,且亦未缴纳养老保险。2014年7月,原告因达法定退休年龄,遂要求被告协助办理退休手续并承担相应的养老保险费用,但被告予以拒绝。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128295.50元。被告三厂街道辩称,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负有代为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义务;养老保险费用的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9年10月至原海门市三厂建筑站工作,后因企业倒闭于1998年离开。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补缴了养老保险费用169617.6元后,即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因提出仲裁申请未果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及海门市三厂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出具的证明、三厂镇职工花名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用(现金)专用收据、海门市劳动人��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人仲不字[2016]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后向用人单位追偿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劳动者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原告已自行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费,且已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即便被告确负有缴纳义务,原告要求追偿亦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据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天一的起诉。原告李天一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开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樊晓华 微信公众号“”